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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葛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其力根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10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葛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的行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机动车驾驶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爱某某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二至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当庭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精神,被告人葛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自首,因为在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葛某积极主动参与报警,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对被告人葛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未对被告人葛某及魏某主动报案、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情况予以确认。
2、根据本案中业已查明的下述情节,应适当加重被害人的违章责任,减轻被告人葛某的违章责任:(1)被害人在肇事车辆行驶至只有三四米距离时突然横穿公路;(2)被害人突然以跑动的方式横穿公路,这与走动或以较慢速度横穿公路对本案发生的原因是截然不同的;(3)肇事车辆与被害人相撞是在公路中心线以北,系肇事车辆正常行驶一侧;(4)被害人的现场监护人额某在本案发生现场违章停车,违章停放的车辆妨碍了被告人葛某的驾驶视线,应在本案中负有相应的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均没有涉及和认定;同时,在额某离开所驾驶车辆和被害人时,没有嘱咐被害人注意安全,未尽到监护的义务。
3、就本案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3万元赔偿款,使得被害人得以顺利安葬,同时,因肇事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存在争议,被告人及其家人正在积极交涉和办理中,如能得到理赔,理赔款将支付给被害人的家属。由于被害人及其父母均系农民,暂时无力继续赔偿,尚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但是这与毫无同情心的拒绝赔偿和有能力赔偿而不予赔偿是具有根本性区别的。对此,请法院在对被告人葛某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葛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在本案中具有超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没有认定的过错情节,被告人葛某除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外,现仍在以包括争取保险理赔在内的多方努力筹措赔偿款,故应对被告人葛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32km+700mT型路口处,车辆前侧与在此路由南向北跑着横过道路的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居民爱某身体接触相撞,造成爱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3月10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葛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重,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爱岁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过错较轻,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与被告人葛某同行的其男朋友魏某在事故现场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葛某在现场等待。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人魏某、额某某1、额某某2、葛某某1、张某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左公物检字[2017]74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沈车司鉴所[2017]车鉴字第0186号司法鉴定书、(阿)公(司)鉴(法)字[2017]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死亡注销证明、阿公交认字[2017]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工作证复印件、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被告人葛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的男朋友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葛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应认定被告人葛某自动投案。被告人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亚杰

书记员: 裴英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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