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人,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镇楼*号楼***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斌,系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4日13时25分,被告人孙某驾驶辽H-K46**(辽H-Q02**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辽市境内302KM+26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康某1驾驶无号牌战斧125型两轮摩托车时,与之相撞,致康某1及摩托车乘车人马某受伤,康某1于2017年8月29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马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孙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康某1负次要责任。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口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孙某报警及120情况说明;3、证人康某2、马某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亦无其他辩解。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本案是过失犯罪;2、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员,故请予以酌情考虑;3、保险公司对被害人的损失已进行赔偿,应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家也与被害人家一直商议赔偿事宜,但由于在数额上没有达成一致,故可看出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13时25分,被告人孙某驾驶辽HK46**(辽H-Q02**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辽市境内302KM+26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康某1驾驶无号牌战斧125型两轮摩托车时,与之相撞,致康某1及摩托车乘车人马某受伤,康某1于2017年8月29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马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孙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康某1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马某及其女儿康某2、康某3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本院庭前调解,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打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修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6000.00元。再查明,受害人马某及其女儿康某1、康某2与被告人孙某家属董某于庭后达成谅解协议,由董某代孙某实际给付马某、康某2、康某3人民币13000.00元作为补偿,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2、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康某1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8.02mg/100ml。3、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孙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4、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康某1系头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5、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马某左下肢外伤致左小腿部分离断分离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1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7、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赶到案发现场,被告人孙某已对现场进行保护,120急救车已将伤者送医院进行治疗,孙某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事故原因及经过。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的到案经过。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的户籍情况。10、无犯罪纪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纪录。11、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证明受害人马某及其女儿康某1、康某2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达成调解,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打包赔偿马某、康某1、康丽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修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6000.00元。12、收条、谅解书及录音光盘,证明受害人马某及其女儿康某1、康某2与被告人孙某家属董某于庭后达成谅解协议,由董某代孙某实际给付马春玲、康某2、康某3人民币13000.00元作为补偿,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13、证人康某2的陈述,证明我父亲康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8月29日早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4、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我家在双辽市茂林镇美丽村住,2017年8月24日下午,我乘坐老伴康某1驾驶的摩托在茂林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新路口时,我老伴就把车停下了,然后转弯要往西下道,这时被同向行驶的一个大车给我们撞飞了,等我醒来时就在医院了,现在我左小腿已经截肢。15、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8月24日13时10分许,我驾驶辽HK46**(辽H-Q02**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辽市境内302KM+26M处,我前方就有一辆二轮摩托车,车上有两个人,这辆车行驶到右侧道口附近时就站那了,我看他站下了,就从他左侧去超车,没想到这台摩托车也左转了,这样摩托车的前轮与我车右侧第三桥的挡泥板及右侧的护栏相撞,我赶紧停下车,拔打120急救及122事故报警电话,120来了之后,就把这两个人送到医院了,当时骑摩托车的是个老头,昏迷五天之后死亡了,坐摩托的老太太左小腿骨折,也截肢了。我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翔物流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荣某,肇事车辆既有交强险也有商业险。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积极保护案发现场,拔打报警电话及120施救电话,且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受害人马某及其女儿康某2、康某3主张的各项损失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足额赔付,同时被告人孙某的家属与受害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以外达成协议,并给付了补偿款,取得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间】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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