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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G****3号普通低速货车在某某苏木某某村内张某某家东侧的南北公路上倒车时与行人林某某相撞,致林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奈曼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24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归案说明、破案简介、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郑学刚 审 判 员  曹文海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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