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梅、康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3时左右,被告人于某驾驶冀C×××××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丹绥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320公里+700米路段时,为躲避路上的轮胎,冀C×××××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侧滑行驶至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长虹驾驶的无牌照蓝色豪爵银豹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长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与周长虹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于某得到了周长虹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报告书、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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