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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曾因赌博于2016年2月4日因被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唐胜君,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唐胜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以宫海南的名义在松原市可心二手车行购买了一台奥迪Q5轿车,韩某某交付首付款3万元,余款由松原市铭鑫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给松原市可心二手车行,松原市可心二手车行将该轿车过户到松原市铭鑫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随后韩某某以宫海南的名义和松原市铭鑫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韩某某以给付租金的形式偿还剩余车款。被告人韩某某伪造了×××号奥迪Q5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于2016年1月1日将该车质押给赵某某,骗取人民币15万元,当时扣除利息7500元,代为偿还王小丽欠赵某某债务5万元,一个月后韩某某偿还7500元,实际涉案金额人民币13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8日韩某某以宫海南的名字在我公司以租贷购了一台×××灰色奥迪Q5,车主是松原市铭鑫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韩某某在二手车行把车首付款交了,剩下的钱由我们公司垫上,车的名就落到我们公司名下,然后和韩某某签汽车租赁合同,把剩余的车款和利息平均分成12个月,这个钱就是每个月的租车费用。12个月的租车费还完,我们公司就把车给他过户。韩某某的首付款都交给二手车行了。韩某某在我公司用奥迪Q5车贷了20万元钱。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松原市可心二手车行的,2015年12月份,韩某某跟王小丽一起来我们车行以宫海南的名字购买了一台奥迪Q5,他是以租代购的形式购买的,我们之间签了租赁合同,韩某某在我车行先交首付3万元,还有8000元的手续费和保险费交给铭鑫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了,剩下的车款由松原市铭鑫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我们把车辆登记在松原市铭鑫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然后韩某某每个月支付松原市铭鑫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款,等韩某某把车款全部还完之后,车辆名再过户到韩某某名下。
另证实,韩某某在我车行购买的奥迪Q5车时因为没有钱,首付款没交就把车开走了,后来把钱还给我的。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我是开元小额贷款公司的老板,以前王小丽和我说过有人要用钱,把车抵押给我。2015年12月份左右,王小丽抵押给我一辆×××号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2016年1月1日,韩某某和王小丽开了一辆×××灰色奥迪Q5车来到我的贷款公司说要用15万元,他们把车辆的绿本和行驶证拿了出来,我看都是韩某某的名字,我当天就给韩某某拿了15万元钱,韩某某把奥迪Q5车和车辆绿本、行驶证都抵押给我了,我俩写的买卖协议,还给我出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担保人是王小丽,但是当时韩某某替王小丽还给我5万元钱,王小丽就把白色丰田凯美瑞车抽回去了,再除去利息,韩某某当天拿到手的现金是92500元。然后我就把这台Q5车放到大库里了,车辆到期后我给韩某某打电话,但没联系上,我就联系黑龙江的张三把车转押出去了,两台车一共转押25万元。后来有一天管库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松原市铭鑫媛车辆出租有限公司拿着车手续找车来了,说×××奥迪Q5车是他们公司的,我才知道车不是韩某某的,我才知道我被骗了。
另陈述,关于用Q5车抵押15万元,除当时扣除利息7500元外,过了大约一个月,韩某某和宫海南一起来还给我7500元,之后就没再还过钱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两个月前的一天,我和王小丽没钱花了,王小丽说咱俩租两台车,做两个假的车辆绿本和行驶证,把这两台车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到时候就能把钱骗出来,我一听能骗出钱来,我就同意了。2016年1月1日我把我从铭鑫媛汽车贷款公司贷款买的一辆灰色×××号奥迪Q5车抵押给赵某某开的小额贷款公司了,抵押了15万元,利息7500元,因为把车抵押拿到钱后王小丽也能得到一部分钱,所以王小丽帮我做的假的车辆绿本和行驶证,因为这辆车不是我的,我就是想骗钱,我就与赵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因为我还不上钱就等于把车卖给赵某某了。抵押奥迪Q5车给赵某某的贷款公司15万元钱,我给王小丽还了5万元的欠款,王小丽把她抵押在赵某某处的车抽了回来,我得到的92500元钱,这些钱一部分让我赌博输了,一部分让我还赌债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自己一个人过,我家也没有能力帮我还钱。我现在还欠别人100多万还不上。
另供述,2015年12月末左右,王小丽和刘某某给我在松原市联系了一家二手车行花23万元买了一辆奥迪Q5,因为我没有驾驶证,就用宫海南的名字买的,首付交了38000元钱的现金,当时我没有钱,是刘某某借给我钱交的首付,其余款是车行的人领着我去铭鑫媛贷款公司贷的款,每个月还12000元钱,王小丽给我还的,后来宫海南帮我还的贷款13300钱,后来车抵押出去后我还给刘某某钱了。这辆奥迪Q5车不是我的名字,因为是贷款买的车,现在还不能算是我的,首付我交了,等到贷款还完后才能更名为我的名字。到我手的92500元我也给王小丽了。
二、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松原市可心二手车行购买了一台奔驰C200轿车,韩某某交付首付款3万元,余款由松原市铭鑫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给松原市可心二手车行,松原市可心二手车行将该轿车过户到松原市铭鑫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陈某某名下,随后韩某某和松原市铭鑫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韩某某以给付租金的形式偿还剩余车款。被告人韩某某伪造了×××号奔驰C200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于2016年1月15日把该车质押给赵某某,骗取人民币10万元,当时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涉案金额人民币9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松原市铭鑫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在松原市东镇大街滨江一号106商企,韩某某在我公司以租贷购的形式租过一台红色奔驰C200轿车,从2016年1月12日租到2016年2月12日,租金每日327元,按月9797元。韩某某的租车费用没给我。现在这辆红色奔驰C200车是我的名字。韩某某用奔驰C200车在我公司贷了13万元钱。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韩某某又在我们车行以租贷购一台奔驰C200,这台车是韩某某用自己的名字购买的,我们之间也签订了租赁合同,韩某某交给我车行3万元,交给铭鑫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手续费和保险费8300元。我们二手车行首付没有书面记录和手续,交款也没有收条。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6年1月15日,韩某某又开了一辆×××号红色奔驰C200来我的贷款公司找我,说要用10万元钱,当时也把车辆的绿本和行驶证拿来抵押了,我一看都是本人的,我就给韩某某拿了10万元钱,写的车辆买卖协议,因为以前有别的公司来找奥迪Q5车,我就查了一辆这辆奔驰车的信息,发现这辆奔驰C200也不是韩某某本人的,韩某某给我拿的这两个车辆绿本和行驶证也都是假的。
另陈述,用奔驰车抵押10万元钱,当时扣除利息5000元,关于这10万元钱事后韩某某没有还过我本金和利息。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6年1月15日,我又把我从铭鑫媛汽车贷款公司花17万元贷款买的一辆红色×××号奔驰车抵押给赵某某开的小额贷款公司了,也是先付给车行首付38300元,剩下的也是在铭鑫媛贷款公司贷的款,我用该车在小额贷款公司抵押了10万元,这次也是王小丽帮我做的假的车辆绿本和行驶证,因为这辆车不是我的,我就是想骗钱,我就又与赵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因为我还不上钱就等于把车卖给赵某某了。这次是赵某某给我转的账,我在银行取完钱后上了王小丽的车给王小丽拿了两万元钱,当时车上还有宫海南。如果没有假的车辆绿本和行驶证,赵某某不能给我钱。
另供述,买奔驰C200是用我自己的名字买的,也是刘某某帮我垫的首付,首付是38300元钱,后来把车抵押出去我把钱还给刘某某了。奔驰车抵押10万元,扣押利息剩下95000元,一个月后我又给赵某某利息7500元。我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都是王小丽介绍的,我去就是签字了,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奔驰我还了8000多元的贷款,还没等再还我就被抓了。
另公诉机关提供综合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赵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当日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因赌博于2016年2月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2月18日,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重案中队侦查员在榆树市拘留所将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韩某某解出,并于当日将其羁押在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3.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证人陈某某不配合公安机关取证,见不到本人,所以无法取证。
4.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刘某某、王小丽、宫海南经多方查找,均未找到。
5.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汽车租赁合同证实,松原市铭鑫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丽,刘野系铭鑫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刘野与韩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韩某某在刘野处租赁一辆×××号红色奔驰轿车,该车价格176340元,每日租金327元,月支付9797元。租赁时间从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于2015年12月28日与宫海南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宫海南在刘野处租赁一辆×××号灰色奥迪轿车,日租金431元,月支付12930元,租赁时间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
6.汽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及车辆照片证实,红色奔驰轿车所有人车佳浓,登记日期2009年6月11日,后经多次转移登记,最终车辆所有人系松原经济开发区立志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灰色奥迪轿车机动车所有人王国忠,登记日期2010年4月20日,后经多次转移登记,最终车辆所有人系松原经济开发区立志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中心。
7.伪造的机动车行车证证实,赵某某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车辆大照,奥迪Q5及奔驰C200车辆所有人均系韩某某。
8.车辆买卖协议书、借款条、收条证实,韩某某与赵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韩某某自愿将×××号奔驰轿车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韩某某并于当日向赵某某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15日偿还。并出具了一张收到买车款10万元的收条。
9.车辆买卖协议书、收据、欠条韩某某与赵某某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韩某某自愿将×××号奥迪轿车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并出具了一张收到15万元购车款的收据和一张欠款15万元钱的欠条,还款日期2016年3月1日,欠款人韩某某,担保人王小丽。时间2016年1月1日。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韩某某于2016年2月4日因赌博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
11.户籍证明证实,韩某某于1995年12月25日出生等自然身份情况。
12.榆树市刑警大队重案中队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找到赵某某进行核实涉案车辆灰色奥迪车和红色奔驰车,赵某某证实将两辆车抵押给一个叫张三的黑龙江人,公安机关未能联系到张三。
13.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作价通知书证实,关于公安机关委托我单位鉴定奥迪Q5轿车和奔驰C200轿车的价格事项,根据相关规定和工作需要,需要明确标的在基准日的车辆状况,主要配件是否更换过,若更换过是否是原厂件;是否发生过交通肇事;是否有大的维修;日常维修保养情况;税费保险罚款等情况;综合成新程度;车况评定指标,因公安机关无法取得第一手资料,因此无法开展价格认定相关工作。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意见。
经查,被告人韩某某采取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与被害人赵某某签订涉案两辆车的买卖合同,韩某某作为卖方为买方赵某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借条载明内容,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即韩某某以Q5车质押借款15万元,以奔驰C200车质押借款10万元。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虚构自己系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隐瞒半个月内租赁涉案二车辆的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综上,被告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自愿与其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钱款。所以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不当,予以纠正。
2.关于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韩某某用奥迪Q5轿车抵押从赵某某手借款15万,当时代王小丽偿还赵某某欠款5万元,扣除当月利息7500元,一个月后我又还了7500元利息,涉案金额应该定135000元。用奔驰C200轿车抵押从赵某某手借款10万元,当时扣除利息5000元,涉案金额9500元。韩某某预留的利息及后来偿还的部分钱款应该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予中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均证实了预留利息及偿还利息的数额合计人民币2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偿还的部分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韩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3万元。故对公诉机关关于此部分指控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二十三万元。
以上罚金、退赔款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书记员: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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