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7日以吉农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4月7日4时许,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AV4851号二轮摩托车,沿合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安县合隆镇陈家店村大田堡路口处时,与农安县三岗乡居民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事故致李某乙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杨某某、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和证言;(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五)勘验、检查笔录;(六)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 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 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显春
审判员:刘大威
审判员:王锦英
书记员:钱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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