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
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辽1421刑初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曲某某驾驶粤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9时41分许,当被告人曲某某驾车行至335公里处,在第三车道行驶时进入应急车道后又撞至右侧反光立柱及护栏,致护栏插入车体,造成车上乘员解某某、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后果。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曲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与解某某、杨某某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和解解决,被告人曲某某赔偿解某某、杨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解某某、杨某某亲属的谅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曲某某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曲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告人曲某某之母又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父母部分民事赔偿款,谢某某父母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曲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判处缓刑。辩护人认为,曲某某倾尽全家之力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以曲某某有前科犯罪作为不判处缓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上诉人曲某某认罪悔罪,在原审期间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二审期间曲某某之母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父母部分民事赔偿款,被害人父母请求对曲某某判处缓刑。上诉人曲某某所犯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其虽有前科犯罪,但本案对其处以缓刑更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维护社会稳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过审前社会调查,鞍山市铁西区社区矫正管理中心同意对被告人曲某某判处非监禁刑。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及刑罚部分,即“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改判上诉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玲 审判员 薛春来 审判员 项广大
书记员:巩欣怡 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