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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住辽宁省营口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辉、宋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苑某某(被害人)、苑某某(被害人)相撞,造成苑某某、苑某某死亡。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见行人横过马路未能有效避让的行为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事故现场报警投案。案发当日,被告人薛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对二名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现场照片、户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酒精定量检测报告、法医学尸检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报警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时综合营口市开发区矫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宁

书记员:佟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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