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海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向大石桥市公安局自首,2017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7]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佳艺、李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 力
书记员:李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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