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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某某与内蒙古恒越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申请执行人:富某某,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执行人:内蒙古恒越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法定代表人:吕斌,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富某某依据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呼仲案字[2017]第488号调解书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53238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4日向被执行人内蒙古恒越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恒越达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被执行人恒越达公司至今未履行,也未向本院申报公司财产状况。2018年5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恒越达公司股东丁峰调查公司状况,丁峰反映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斌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陕西省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且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分局也因吕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立案侦查,现被执行人恒越达公司无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偿还金钱债务的能力。2018年4月18日、2018年9月1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恒越达公司进行了两次线上财产查控,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9月3日,本院向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恒越达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情况,但也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9月1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恒越达公司发布限高令。2018年9月20日,本院将案件调查的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予以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富某某知悉后在终本约谈笔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诚小刚
审判员  董建峰
审判员  贺海涛

书记员:贺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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