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系被害人李某二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系被害人李某二之母)上述二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萍,盘锦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华,盘锦市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霞,盘锦市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号。(与刘某某系亲属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锦州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3-61号。负责人王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白日南里29-113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安某某、卞某、陈某一、赵某某当庭表示自愿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的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安某某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中华保险锦州公司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64924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另提出同意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中华保险锦州公司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553677.65元(包括三次住院医疗费共253429.66元、残疾赔偿金209958元、住院伙食及营养费19900元、误工费26083.33元、护理费25206.66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一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中华保险锦州公司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46550.27元(包括医疗费2707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误工费11120.92元、护理费5031元、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中华保险锦州公司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8620元(包括医疗费3200元、误工费5000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420元)。另提出同意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及中华保险锦州公司均答辩称,同意原告人李某一、安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按原审判定的数额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人卞某和陈某一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卞某和陈某一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不足,如能补充相关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他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中华保险锦州公司另提出卞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2%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JXXX**号飞碟牌中型货车沿沈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该线131KM+300M处时,与对向由被害人李某二驾驶的辽LCHX**号福田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李某二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辽LCHX**号车内乘员卞某、陈某一、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后果。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殁年26岁,生前居住在盘山县,属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安某某系被害人李某二的父母,二原告人因被害人李某二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22520元(31126元/年×20年)、丧葬费26729元,共计6492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因此事事故于2016年7月30日入院治疗167天,二级护理152天,2017年4月30日被鉴定为右肩部损伤属十级残;右下肢损伤属九级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残,2017年12月12日入院治疗14天,二级护理13天,2018年5月11日入院治疗18天,二级护理17天,共计入院治疗199天,二级护理182天。卞某的经济损失为:三次医疗费共计253429.66元、误工费10834.15元(12881元/年÷365天×307天)、护理费19576.71元(39261元/年÷365天×182天)、伙食补助费3340元(20元/天×199天)、营养费2985元(15元/天×199天)、残疾赔偿金66981.20元(12881元/年×20年×26%,九级残赔偿20%,每增加十级残一处,增加3%)、鉴定费1700元,共计358846.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一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因此次事故于2016年7月30日入院治疗13天,二级护理13天,2016年8月13日入院治疗103天,二级护理30天,共计入院治疗116天,二级护理43天。陈某一的经济损失为:两次住院医疗费27078.35元、误工费4093.68元(12881元/年÷365天×116天)、护理费5016.66元(3500元/月÷30天×43天)、伙食补助费2320元(20元/天×116天),共计38508.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7月30日入院治疗7天,二级护理7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88.53元、误工费247.03元(12881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247.03元(12881元/年÷365天×7天)、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复印病历费用32元,共计2144.59元。同时查明,辽JXXX**号货车在中华保险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同时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上述事实,有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卷宗,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审卷宗)证明:本案五原告人自然情况和住址,以及李某一、安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二的身份关系情况。2.盘山县吴家镇居民委员会证明、收款收据(原审卷宗)证明:被害人李某二于2012年12月31日购买盘山县某家园小区3#2单元301室,入住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以及李某二交纳燃气费和水费的收据情况。3.卞某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结算清单、鉴定意见书(原审卷宗)、鉴定费收据(原审卷宗)证明:卞某因此次事故共入院治疗三次,共计199天,二级护理共182天,共支付医疗费253429.66元。2017年4月30日被鉴定为右肩部损伤属十级残;右下肢损伤属九级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残。4.陈某一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工作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护理证明、教师聘用合同、护理人员工资表证明:陈某一因此次事故共入院治疗两次,共计116天,二级护理43天,共支付医疗费27078.35元。盘锦祥泰燃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与陈某一建立雇佣关系,工资每月2500元,陈某一于2017年3月9日离职。陈某二与陈某一系姐弟关系,盘山县超前学堂负责人崔某于2016年1月7日与陈某二确立劳动关系,期限为三年,陈某二月工资为3500元,2016年7月30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间,因护理陈某一被停发工资。5.赵某某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均在原审卷宗)证明:赵某某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共7天,二级护理7天,共支付医疗费1388.53元,复印病历费32元。6.机动车保险单(原审卷宗)证明:辽JXXX**号货车在中华保险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同时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均在原审卷宗)证明: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盘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鉴定,李某二符合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安某某、卞某、陈某一、赵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中的合法部分(即本院已认定的部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即原告人卞某、陈某一提出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人户籍居住地均为农村,且未提供实际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人卞某提供了租房协议书及证人的证实,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卞某实际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还应提供社区或派出所等相关部门的证明予以佐证,故该二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卞某提出应按其每月工资2500元计算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卞某提供的仲裁调解协议书只能证明2017年7月5日,经盘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卞某与盘锦祥泰燃气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此证不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时2016年7月30日之前卞某与盘锦祥泰燃气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以及卞某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亦不能证明款项的具体来源情况,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卞某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告人刘某某及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卞某提出的护理费诉讼请求,经查,卞某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书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以及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据,证据不完善,证明的事项不明确,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给付其护理费。关于原告人卞某提出的住院伙食费应按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标准给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卞某受伤后均在本市入院治疗,其请求的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应按照本市住院伙食费的平均标准即每天20元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人卞某提出的伤残系数应按30%赔付的诉讼请求,经查,卞某三处伤残的等级分别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最高伤残等级为九级,应按照20%作为赔偿标准,然后每增加十级伤残一处,增加3%进行计算即26%,比较适当,符合相关规定,即未超过最高伤残等级的上一级,亦未低于最高伤残等级九级,故对卞某及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卞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陈某一提出的误工费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并不完整,未达到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标准,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尚不足以证明陈某一的工作单位及误工情况,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等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人陈某一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关于原告人卞某和陈某一提出的交通费诉讼请求,因二原告人未能提供正式票据等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系多人因同一起事故遭受侵权行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各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在保险赔偿额度内根据各自损失按比例分配。辽JXXX**车在中华保险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依法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安某某、卞某、陈某一、赵某某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做出(2017)辽1122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陈某一提出上诉,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以原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陈某一、赵某某在此次交通肇事中发生的经济损失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刑事部分,刘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已执行完毕。)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分别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8933.29元{10000元×[(住院医疗费253429.66元+伙食补助费3340元+营养费2985元=259754.66元)÷(1618.53元+259754.66元+29398.35元=290771.54元)]}、陈某一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1011.05元{10000元×[(住院医疗费27078.35元+伙食补助费2320元=29398.35元)÷(1618.53元+259754.66元+29398.35元=290771.54元)]}、赵某某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55.66元{10000元×[(住院医疗费1388.53元+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90元=1618.53元)÷(1618.53元+259754.66元+29398.35元=290771.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安某某经济损失中的94436.79元{110000元×[(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649249元)÷(649249元+494.06元+97392.06元+9110.34元=756245.46)]}、卞某经济损失中的14166.20元{1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981.20元+护理费19576.71元+误工费10834.15元=97392.06元)÷(649249元+494.06元+97392.06元+9110.34元=756245.46)]}、陈某一经济损失中的1325.15元{110000元×[(护理费5016.66元+误工费4093.68元=9110.34元)÷(649249元+494.06元+97392.06元+9110.34元=756245.46)]}、赵某某经济损失中的71.86元{110000元×[(护理费247.03元+误工费247.03元=494.06元)÷(649249元+494.06元+97392.06元+9110.34元=756245.46)]}。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经济损失中的298687.92元{500000元×[(=649249元-94436.79元=554812.21元)÷(554812.21元+2017.07元+335747.23元+36172.49元=928749元)]}、卞某经济损失中的180752.40元{500000元×[(358846.72元-8933.29元-14166.20元=335747.23元)÷(554812.21元+2017.07元+335747.23元+36172.49元=928749元)]}、陈某一经济损失中的19473.77元{500000元×[(38508.69元-1011.05元-1325.15元=36172.49元)÷(554812.21元+2017.07元+335747.23元+36172.49元=928749元)]}、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中的1085.91元{500000元×[(2144.59元-55.66元-71.86元=2017.07元)÷(554812.21元+2017.07元+335747.23元+36172.49元=92874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在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上述款项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安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256124.29元(649249元-94436.79元-298687.92元)、卞某余下的经济损失154994.83元(358846.72元-8933.29元-14166.20元-180752.40元)、陈某一余下的经济损失16698.72元(38508.69元-1011.05元-1325.15元-19473.77元)、赵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931.16元(2144.59元-55.66元-71.86元-1085.91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一、安某某、卞某、陈某一、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 忠 海
审判员 李忱审判员常宝
书记员:刘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