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柏某,专科文化,住辽源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柏某自2013年起,在被害人陶某、张某1经营的“金晟投资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吕某向陶某、张某1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因陶某、张某1身份不便,遂以郑柏某的名义与借款人吕某签订借条。借款到期后,吕某未还款,陶某、张某1以郑柏某的名义将吕某起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郑柏某多次以撤诉相威胁,向陶某、张某1索要钱财,陶某、张某1被迫分两次向郑柏某转账人民币三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柏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没有作案动机,系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民事判决已经确定债权合法有效,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陶某陈某,证实其和张某1合伙经营金晟投资公司。郑柏某在公司上班,月薪1500元,每天去办公地点开门。2014年8月份,因其和张某1都有工作,便委托郑柏某代签合同,以郑柏某名义将800万元借给吕某,并有协议书证明此事。2014年11月,因吕某无偿还能力,其与张某1以郑柏某名义将吕某起诉至法院。2015年6月15日,开庭前郑柏某用手机号为156XXXX****给其发短信,说他欠张某215万元,让其替他偿还,不给钱他就去法院将吕某案件撤销,并用语言威胁恐吓杀其全家。2015年6月19日,因惧怕郑柏某撤销案件,便给张某2写了15万元借条。当晚,朋友侯某将郑柏某找来,告知其已替他还债。7月19日,其将张某23000元的利息给了郑柏某。9月,郑柏某向其借3万元,现欠1.4万元。10月末,该案件刚开完庭,郑柏某又发短信用撤销案件相威胁要钱,侯某开着其奥迪A6L与郑柏某见了面。11月1日,郑柏某说不给钱就去撤案,其和侯某送去1万块钱交给他父亲。2016年1月18日,郑柏某又找各种理由要钱,其被逼无奈,让郑柏某去三百工行西宁支行张某3那取1万元。2016年9月,郑柏某说要30万元现金,才把债权转给其与张某1,并给张某1发短信索要3万元现金,再打30万元欠条,要不就杀全家。后其和张某1为将债权拿回决定同意郑柏某要求。当晚其用手机银行给郑柏某转1000元。张某1给郑柏某转账1万元,其又向侯某借2万元,通过侯某妻子屈舒手机银行给郑柏某转账。以上郑柏某共敲诈其和张某16.4万元以及15万元欠条。后郑柏某不同意转让债权,其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刘绪成曾经向其借款15万元,连本带利偿还22万元,是其让郑柏某把钱存到其妻子王雅楠卡里。2、被害人张某1陈某,证实其和陶某合伙经营金晟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郑柏某到公司工作。同年8月,其和陶某出资800万借给吕某,当时考虑二人都有工作,将来涉及打官司出面不方便,所以用郑柏某的名字写欠条。后郑柏某以撤诉和杀其全家为由威胁、恐吓向其和陶某要钱。为此二人替郑柏某给张某2打了15万元欠条;其还曾在小铮家被郑柏某砍了一刀。2016年9月,郑柏某索要3万元。其用妻子王瑞雪银行卡转账1万元,另外2万元是陶某从侯某处借的,侯某妻子给郑柏某转的账。郑柏某又要求二人打30万元欠条才将债权转让。后因联系不到郑柏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其看到陶某接到郑柏某短信要钱花,并表示“知道你家人情况,刀磨好你别想好过”。其想劝和,就开陶某奥迪A6L车去见郑柏某,结果郑柏某拿大刀追赶其,其劝和几句还给他几百元就走了。陶某又给郑柏某父亲1万元。之后郑柏某索要30万元才转让债权,张某1找到小铮做中间人调解,结果张某1耳朵被郑柏某扎伤。另外还证实陶某替郑柏某还款给张某215万元。陶某在其这里借款2万元,并让其妻子直接银行转账付给郑柏某。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小名“小铮”,曾作为中间人调解张某1和郑柏某的矛盾。事发当天,郑柏某骂张某1,后郑柏某用刀将张某1耳朵扎伤。然后陶某和侯某来了商量打30万元欠条,郑柏某要求先拿3万元现金。后张某1当晚就通过妻子王瑞雪转账1万元,陶某从侯某处借款2万元给郑柏某。5、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自己和陶某是好朋友、同事,他在2012或者2013年成立金晟公司,合伙人是张某1,公司成立后其帮二人管账本,是帮忙。郑柏某在公司负责跑腿、打杂,陶某给他每月1500元工资。2016年1月,陶某让其给郑柏某拿1万元,说郑柏某妈妈病了,是郑柏某到其单位取的,陶某后来把这1万块钱还其了。其在管理账目时都是郑柏某向陶某借钱,没有郑柏某借给陶某钱的时候。2013或者2014年的时候,陶某和张某1借给刘绪成15万元,2015年才还,钱直接打到陶某媳妇王雅楠工商银行卡上,这张卡当时在张某1手里,陶某告诉其说刘绪成已经还钱,让其把账本上这笔账勾掉。陶某和张某1借给吕某应该是380万元,当时陶某不在辽源,通过网银给其弟弟张某4转账100多万,后张某1出了一部分钱,加一起是380万元,扣除利息,现金应是361万元。因为张某1在政府上班,陶某在银行工作,所以用郑柏某的名和吕某签的借条。2015年以后,郑柏某经常向陶某和张某1要钱,因为陶某他们和吕某打官司的判决下来了,这个官司是用郑柏某的名打的,郑柏某总威胁说要撤诉,所以陶某和张某1就尽量满足郑柏某,要钱就给,最少给郑柏某拿过7、8万元那样。其知道的有陶某给郑柏某爸爸拿过1万或2万元,陶某向侯某借2万元,并通过侯某媳妇屈舒给郑柏某转账。还知道郑柏某向他的二姨张某2借了15万,后来还不上,是陶某给张某2打的欠条,为了不让郑柏某撤诉。6、证人张某5证言,证实陶某和我儿子张某1一起开了金晟投资公司,公司法人代表是我,当时张某1出资300万,陶某出资200万,我只是挂名。张某1说要借给吕某钱,从我的银行卡里给吕某转去13.4万元钱,这笔钱是张某1借给吕某的,但钱是我的。他们借吕某钱时,是用一个叫郑柏某的人名字和吕某打借条,实际钱是张某1和陶某拿的,郑柏某只是担名,为此我还去中级法院做了说明。7、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陶某是我姐姐张某3的同事,2014年认识陶某,有一次陶某不在辽源,他打电话说要往我银行卡里转一笔钱。当晚,他往我工商银行卡里转100万,第二天又转50多万,我找到张某1,张某1让我把钱转给一个叫吕某的人,我把陶某转给我的钱一次性都转给吕某,实际上这笔钱是陶某的,我只是帮忙。8、证人吕某证言,证实我欠陶某和张某1380万元,欠条一方签的我名,另一方签的郑柏某名。我不认识郑柏某,这个名字只是在欠条上看到,是陶某和张某1用这个人的名字跟我签欠条,全部事宜都是我与陶某、张某1办的,和郑柏某这个人不发生任何关系。这380万是陶某的银行卡转给我的,其中200万元经我同意转到建设银行还款账户,180万元转到我公司财会徐海岩账下。9、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是郑柏某二姨,2016年6月19日,其将15万元现金借给陶某的小额贷款公司,月利2分钱。10、微信聊天记录及朋友圈截图,证实郑柏某对陶某、张某1进行恐吓威胁的微信聊天记录。11、银行存款、汇款明细,证实屈舒2016年9月11日向×××账号转帐2万元;2015年5月14日郑柏某向王雅楠(陶某妻子)汇款22万元;由王瑞雪(张某1妻子)卡号×××****8向郑柏某卡号×××转账1万元;郑柏某银行卡2016年9月5日由王*雪转入1万元,2016年9月11日由*舒转入2万元。12、金晟投资账本、企业信息表,证实金晟投资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及郑柏某向公司借款情况。13、陶某、张某4、张某5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郑柏某主张的债权中有陶某190万元、张某513.4万元、张某4157.6万元,三人自愿将吕某民间借贷一案中债权转给郑柏某行使,由郑柏某一并诉讼。14、借条,证实吕某于2014年8月5日给郑柏某出具800万元借条。15、协议书,证实陶某、张某1出资800万元,委托郑柏某担名借给吕某,以后纠纷由郑柏某出面解决或诉讼。16、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清单、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从陶某账户向吕某转账190万元,张某5向徐海岩汇款13.4万元,张某4向徐海岩汇款157.6万元。17、辽源市中级法院(2015)辽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2月18日判决吕某给付郑柏某361万元;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2017年4月19日判决郑柏某的债权实际权属应归张某1、陶某所有;辽源市中级法院(2017)04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中级人法院2017年7月5日判决撤销龙山区法院2017年128号民事判决。18、民事卷宗材料,证实本案民事部分相关诉讼情况。19、农村信用社贷款查询单,证实郑柏某2009年12月26日贷款5万元,2011年5月30日已到期。20、张某4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由张某4银行卡转给徐海岩的157.6万元钱是陶某所有。21、张某5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由张某5账户汇给吕某的13.4万元是张某1向其借的,2014年8月22日去中级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由郑柏某担名起诉。2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张某1、郑柏某手机用于提取短信、音频情况。23、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郑柏某自然身份信息及2017年8月16日在福安社区戒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情况。24、电子证物勘验检查工作报告,光盘,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手机号码为156XXXX****、176XXXXXXXX的短信息内容及相关音频文件情况。25、被告人郑柏某供述,证实其与陶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陶某和张某1合伙经营一家“金晟投资有限公司”,其每天跑跑腿,有时从中对缝,联系到业务,陶某给其点好处费。2014年8月,陶某说吕某欠他800万元,以其名义打的800万元欠条。后因该笔债权其与吕某、陶某、张某1之间引起民事诉讼的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及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柏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柏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柏某及其辩护人朱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柏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民事判决已经确定债权合法有效,不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柏某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多次以撤诉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与吕某及被害人陶某、张某1之间的民事诉讼判决结果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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