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辽源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年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其同学李某、王某在其家中吃饭,言语间提到被害人张某欠李某钱一事。因李某称张某已不接其电话,被告人韩某某便用自己电话联系张某为李某讨要欠款。后被害人张某提出要见面解决,张某及其朋友董某驾车到达韩某某家楼下后,韩某某要与李某、王某共同下楼,被李某和王某二人劝阻。韩某某称在楼梯口守着,后在王某和李某二人上车时,被告人韩某某将张某驾驶室车门打开,强行拽张某下车,并用菜刀敲打张某头部,致使张某后颈处受伤。被害人张某要驾车离开时,韩某某用菜刀将张某车辆驾驶室门车玻璃砸坏,并用脚将驾驶室车门踢坏。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0年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其同学李某、王某在其家中吃饭,言语间提到被害人张某欠李某钱一事。因李某称张某已不接其电话,被告人韩某某便用自己电话联系张某为李某讨要欠款。后被害人张某提出要见面解决,张某及其朋友董某驾车到达韩某某家楼下后,韩某某要与李某、王某共同下楼,被李某和王某二人劝阻。韩某某称在楼梯口守着,后在王某和李某二人上车时,被告人韩某某将张某驾驶室车门打开,强行拽张某下车,并用菜刀敲打张某头部,致使张某后颈处受伤。被害人张某要驾车离开时,韩某某用菜刀将张某车辆驾驶室门车玻璃砸坏,并用脚将驾驶室车门踢坏。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车辆维修费票据、门诊诊断书、车票存根、扣押清单,证人董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吉)公(辽)鉴(法临)字[2017]127号鉴定文件,讯问光盘、被砍轿车及菜刀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路冰辉、李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法纪,借故生非、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且案发后能尽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