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谷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于2014年8月7日17时许,驾驶吉B7X921号轿车行驶至磐呼公路富太镇加油站门前处,与行人陈某某、刘某某相撞,致陈某某死亡,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谷某某弃车逃逸。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某某系因车祸致伤头部、颈部、躯干及四肢,颅脑重度损伤死亡。被鉴定人刘某某胸部外伤,腿外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液气胸,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侧外踝骨折,此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刘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另查明,关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车辆行驶速度实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其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孟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谷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另查明,关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车辆行驶速度实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其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孟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谷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未青龙
审判员:张龙
审判员:褚世威
书记员:尹鹤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