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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故意杀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系被害人包钢之女。诉讼代理人包丽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自由职业。系包某某姑姑。被告人孙某(绰号“宝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1985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8月5日因犯窝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7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流氓罪、窝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保外就医,1996年10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流氓罪、窝赃罪被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孜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包钢(被害人,男,殁年51岁)在海州区平西路125-3-201号包钢家中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孙某用拳脚殴打包钢,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扎包钢左胸部一刀。后孙某将包钢带至楼下路边处,并进入附近的“千家宏”超市,要求敖某、郝某某等人帮忙将包钢送往医院。因不满王某某留在超市内未去路边帮忙,孙某便辱骂并持刀追打王某某,后被他人拦下。经鉴定,死者包钢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扎左前胸,刺破左肺门动脉,造成开放性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孙某与其妻子伊某甲感情不和并分居,后伊某甲到法院起诉离婚,孙某因此对伊某甲及其娘家人心生怨恨。2015年2月15日夜里,孙某带人到阜蒙县七家子乡海四台村白力木图营子58号伊某甲父母伊某某、宝某某家中,将窗户玻璃砸碎。2016年2月6日、7日,孙某两次带人到伊某某、宝某某家中,持刀威胁、恐吓伊某某、宝某某。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敖某、王某某、伊占林等人的证言、物证尖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文书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持械追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孙某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孙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判处其死刑,并请求判令被告人孙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孙某辩称包钢的死亡结果是其造成的,但其无杀人的故意,本案是其在与包钢抢刀过程中造成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殴打被害人包钢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包钢(被害人,男,殁年51岁)在海州区平西路125-3-201号包钢家中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孙某用拳脚殴打包钢,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扎包钢左胸部一刀。后孙某将包钢带至楼下路边处,并进入附近的“千家宏”超市,要求敖某、郝某某等人帮忙将包钢送往医院。因不满王某某留在超市内未去路边帮忙,孙某便辱骂并持刀追打王某某,后被他人拦下。后包钢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包钢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扎左前胸,刺破左肺门动脉,造成开放性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6729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共计28729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与其妻子伊某甲感情不和并分居,后伊某甲到法院起诉离婚,孙某因此对伊某甲及其娘家人心生怨恨。2015年2月15日夜里,孙某带人到阜蒙县七家子乡海四台村白力木图营子58号伊某甲父母伊某某、宝某某家中,将窗户玻璃砸碎。2016年2月6日、7日,孙某两次带人到伊某某、宝某某家中,持刀威胁、恐吓伊某某、宝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马某某系被害人包钢家楼下邻居,其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听到楼上有打斗的声音及孙某与包钢的关系。具体内容如下:我认识包钢,他在我家楼上居住。2016年2月10日20时多,我听到楼上的包钢家开始有剧烈的声响,咕咚咕咚的,声音非常大,像是打斗的声音,过了一会就没有声音了。再后来就听到楼外有几个人喊包钢的名字,但我没有出去。孙某在我家附近住,他偶尔来找包钢,他俩关系不错。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告诉了其扎包钢并请求其送医的过程。具体内容如下:我认识包钢和包锋哥俩,也认识孙某,孙某外号叫“宝柱”。2016年2月10日21时45分左右,我在海州区平西路千家宏超市打麻将,孙某进超市时手中拿了一把长约30多厘米的匕首,说他把包锋扎了,让我们帮忙把包锋送医院去。因为孙某说的扎的是包锋,且包锋、包钢哥俩长得比较像,当时伤者满脸是血躺在地上,脸上还沾了不少土,我也分不清是谁。当时我和我丈夫敖某,还有一起打麻将的小郝将包锋送到医院。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应孙某的请求送包钢去医院的过程。具体内容是:2016年2月10日21时45分左右,我在千家宏超市打麻将,宝柱拿着一把长约30公分左右的匕首进屋后喊我和一个叫三哥的男的出去,说他把包锋扎了,让我们帮着截车送医院。我们出去后,看见包锋在6号楼与8号楼之间的道边上趴着,道上一堆血。因为孙某说的扎的是包锋,且包锋、包钢哥俩长得比较像,当时伤者满脸是血躺在地上,脸上还沾了不少土,我也分不清是包锋还是包钢。三哥拦出租车,出租车司机看包锋身上都是血,不愿意拉。三哥又打的120电话,大约10分钟后,120的救护车来了,当时在120车上包锋还动呢,到医院经抢救,医院说包锋不行了,让找家属,我和三哥就回包锋家找他哥,结果门没人开,电话没人接。其同时证实宝柱和包锋认识,他俩经常在一起喝酒。宝柱什么时候离开的不清楚。其还证实其丈夫姓孙,平时大家都叫其孙嫂。4、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告诉其扎伤包钢并追打王某某的事实。具体内容是:我在平安西部B区3、4号楼之间经营超市和麻将馆,孙某经常来买东西和打麻将,孙某的外号叫“宝柱”,他称呼我为三姐。2016年2月10日22时左右,我在我经营的麻将馆内,听见超市有玻璃被砸碎的声音,我过去跑进超市,看见孙某正在追打王某某,我拦住了孙某,问他为什么砸玻璃,孙某说“别提玻璃了,我把包锋扎了。”之后孙某就将手里的一把刀让我看,说是用这把刀扎的,还给我指向胸部偏上的位置。我当时劝慰孙某,我俩走到6号楼东楼头时,孙某用手指着地上的一滩血说,“你看看,出这么多血,人八成够呛。那边还有不少血呢。”之后我和孙某返回了超市,这时许凤云来电话说,包锋可能够呛,医生让找家属,我告诉了孙某,孙某说不找,孙某说完就走了。我返回了麻将室,不一会孙某回来让我陪他去医院。在去医院的途中,孙某用我的手机给别人打过电话,并且他在途中下车了。我到中部医院门口给许凤云打电话,她让我回麻将馆。我回到麻将馆时,许凤云、敖某、郝某某都在麻将馆门口等我,我们商量报警,这时,警察给敖某打电话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当时我看见孙某手里的刀了。刀刃部分长约15厘米,宽3厘米左右,不锈钢颜色的,刀刃上没有血迹。孙某没有告诉我他受伤了,也没有看见孙某身上有血迹。其同时证实,是孙某说把包锋扎伤了,直到2016年2月12日,听警察说被孙某扎伤的是包钢。5、证人敖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孙某说孙某将包锋扎伤,并请求其把包锋送医的事实。具体内容是:2016年2月10日21时45分左右,我在阜新市海州区平西路127号楼北侧的车棚打麻将,这时孙某(外号“宝柱”)进来说他把包锋扎伤了,让我把包锋送医院,我和孙嫂出去看到包锋躺在平西路125号楼和123号楼之间的路口,周围地上全是血,这时孙某就不知道去哪里了,我们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车来了以后,我和我妻子许某某、孙嫂把包锋送到平安医院。其同时证实,孙某平时经常去包锋家,和包锋的关系比较近,当时孙某说扎伤的是包锋,我没有细看,包锋、包钢哥俩长得比较像,而且伤者满脸是血,脸上还沾了不少土,无法分辨是包锋还是包钢,过了两天我才知道被扎死的是包钢。孙某进超市时手里拿着一把长约30公分的匕首,其他的没有异常,身上没有血,衣服、裤子没有破。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让他们帮助把人送医,其未去后孙某追打其的事实。具体内容是:2016年2月10日22时左右,我在阜新市海州区平西路127号旁的车棚内打麻将,这时孙某来到麻将馆跟敖某说“你们别玩了,我把人扎了,你快帮我看看,把人送医院去。”之后孙某就带着敖某和几个人出去了,因为我和孙某没有什么交情,我就没出去帮忙。过了几分钟,孙某就拿着一把匕首回来了,当时我正趴在麻将馆窗户上看外面的情况,孙某看见我就冲我发火,把麻将馆的玻璃给砸碎了,并大声辱骂我。我看见孙某手里拿着刀,我就绕着麻将馆的货架跑,孙某拿刀追我,要扎我。后来孟某某回来劝住了孙某,我趁机跑出了麻将馆。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看见楼下有人打架的事实。具体内容是:2016年2月10日21时左右,我在阜新市海州区平西路127号居民楼9号楼2单元406室睡觉,这时我听见南阳台下面有骂人打架的声音,我好奇就从床上起来到南阳台朝下看,当时看到一男子对另一名男子拳打脚踢,他俩一边走一边打,打人的男子还骂另一名男子,被打的男子没有还手,也没有回骂。后二人从小道转过去了,我就看不到了。大约在22时左右,我听到楼下有人喊,我到阳台看见刚才被打的男子已经躺在地上了,打人的男子在边上说着什么,旁边有两个女的帮助拦截出租车,但出租车都没有停,过了10分钟左右,救护车来了,我就回屋睡觉了。8、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孙某扎死的是其父亲包钢。具体内容是:我是包钢的女儿,包锋是我叔叔,看完民警出示的照片,能够确认死者是包钢,我父亲死亡的时候,我叔叔包锋还从打工的沈阳市回来过。其证言与其辨认死者的照片能够相互印证。9、证人王某甲(该人因涉嫌窝藏、包庇孙某曾被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的证言,证实其听孙某说他扎伤了人,其曾借给孙某一双鞋。具体内容是:我和孙某认识,孙某小名叫宝柱。2016年2月10日22时30分许,孙某用号码为1504205****的电话告诉我要来找我,没过几分钟,孙某来到我家楼下的麻将馆将我叫出去,到屋外孙某说他杀人了,我没有相信,于是孙某拉着我走,在走的过程中,孙某从袖口里拿出一把长约30公分的匕首说,“他还敢和我叫板,还敢还手,你看就这把刀,太快了,一下就扎了进去”。我问他扎哪了,他说扎左胸部了。我俩来到千家宏超市南侧大约三、四十米的地方,孙某指着地上的一滩血让我看。我问他杀了谁,孙某没有说,他说已经叫超市里的人送医院了,之后我进了超市,发现没有人,当时孙某没有进超市。后我俩乘出租车去了平安医院,孙某也没有进去,我进入平安医院楼内没有看见人,就出来了。后我俩又乘出租车到我家,到家后孙某说他鞋坏了,我看孙某脚上穿的棕色皮鞋裂了一个口子,我就让孙某穿我的黑色系带皮鞋走了。2016年2月12日9时多,我楼下的麻将馆老板娘艳姐打电话告诉我说有个朋友给我一双鞋,放在超市了。我到超市取回借给孙某的鞋,穿上后把孙某昨晚留下的那双裂口的棕色皮鞋扔在11号楼附近的垃圾桶内。过了一会儿,孙某打电话问我干什么呢,我说要去看朋友,他要和我一起去。10点多钟,我从家里出来到千家宏超市买烟,见到孟某某时我问她孙某惹什么事了,孟某某说他惹大事了,人不行了。之后我在市里找到孙某,他和我一起去新邱到我朋友李仁杰家,在李仁杰家吃完饭后,大约17时许,我俩从李仁杰家出来,我和孙某说我俩别在一起了,孙某让我帮他找地方,我劝他自首。后我俩乘出租车到太平区煤海派出所东侧一麻将馆找我朋友宝库,在那我们三个人聊天,半个小时后我离开麻将馆回家了,当时孙某也跟我出来了,但我没让他跟我回家。孙某拿的刀长约30公分,红木纹色刀把的折叠刀。孙某2月10日找我时穿黑色羽绒服、蓝色裤子,穿棕色皮鞋,第二天的时候衣服、裤子没变,脚上穿黑色休闲鞋,鞋的侧面带三条白杠。10、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将一双鞋放在麻将馆,让其转交王某甲。具体内容是:我在海州区矿联路16-101室经营一家麻将馆,公安人员出示的照片中的人(孙某)我认识,这个人光头,走路有点瘸,曾和王某甲来过我经营的麻将馆,但不知道他叫孙某。2016年2月11日早上7点多,孙某拎着一个深色鞋盒到麻将馆,让我将鞋转交给王某甲,后王某甲取走了鞋。11、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1日,王某甲和一名光头、走路有点瘸的男子到其家,给其母亲拜年。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次日其与王某甲、孙某见面的过程。具体内容是:我认识王某甲和孙某。2016年2月11日18时左右,王某甲打电话说路过我这儿,要我出去一下。过了一会,王某甲和孙某到了,我们在道边说了一会话,我问孙某为什么戴帽子,孙某说和别人打仗了。后来我们在麻将馆呆一会,王某甲问我是否有地方让孙某住,我说没有,之后他俩走了。他俩走了有20分钟左右,孙某回来了,到麻将馆不长时间,警察把孙某抓走了。13、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煤城西路西段路北的125-6、125-9号两个住宅楼之间丁字形柏油路口处,其正南为住宅楼,北是住宅楼,东西两侧均为柏油马路。在丁字路口顶端转弯处东侧人行道上,有两根电线杆,在平南线50号电线杆向东南方向120厘米处人行路上和路基石下方柏油路上有面积为250×110厘米的血迹(提取两份),由此向西280厘米处丁字路口的柏油马路上发现面积为85×40厘米的血泊(已提取)。在丁字路口向正北方向50米处的沙石路西侧,发现一处10×10厘米血迹(已提取),在由此向北15米处路西侧发现一块沾有血迹石块(已提取),沿石块血迹向北,是125-3号住宅楼,在楼口东过道向西300厘米处砖垛北侧发现一处滴落血迹,面积为15×15平方厘米(已提取),向北680厘米处,在水泥矮墙上,高50厘米,发现一处流淌血迹,面积为50×55×43厘米(已提取),在其南侧发现一条沾有血迹的紫红色毛巾(已提取)。在矮墙北侧140厘米处土地上,有一棵观赏桃树、一棵榆树,在榆树上方77厘米处有擦蹭血迹(已提取),在两棵树之间土地上有滴落血迹,其他未见可疑现象。包钢住所勘查所见,包钢住所是一栋砖石结构的六层楼,其坐南朝北,其南侧为125-6,北侧为铁路线,东西均为住宅楼。包钢住所是125-3号住宅楼,一单元201室,位于三楼,经观察,入户门向西开,完好。201室为两室一厅结构,进门为小厅,南北均为居室,中间是卫生间,进一步观察,在小厅南墙东侧的水泥地面发现面积为50×70厘米血迹(已提取),在南侧居室地中间,有面积为100×80厘米的擦蹭血迹(已提取),血迹上有一件黑色半袖衫,上部有血迹(已提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照片、血衣照片,经被告人孙某辨认,确认是其作案的现场,衣物为包钢被害时所穿衣物。14、阜新市平安医院120出诊记录证实:2016年2月10日22时24分,120出诊后初步诊断:左胸部刀刺伤、血气胸、心脏刀刺伤、左肺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处理意见是临床宣布死亡。15、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包钢尸体经检验:被害人包钢上身着绿色迷彩服,黑色棉夹克服一件,绿色迷彩服上衣左腋前可见4.5厘米×1.5厘米破口,断端整齐内衣相应处可见相同破裂口。其尸体损伤经检验:(1)左颞部有2.0cm×1.3cm、1.0cm×1.0cm、3.0cm×1.0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2)右上眼睑有3.5cm×2.5cm皮下出血。(3)右下眼睑有3.5cm×1.0cm皮下出血。(4)左耳前有1.0cm×0.8cm、0.8cm×0.3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5)左腋前锁骨下5cm有3.0cm×0.5cm创口,创壁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胸腔。(6)左手背有5.0cm×5.0cm皮下出血和1.5cm×0.4cm、0.4cm×0.4cm、0.2cm×0.2cm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解剖检验:联合切开胸腹部,左胸肋第2肋间有4.5cm×1.5cm创口,创壁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左胸腔有大量血性液体。左肺上叶2.0cm×0.5cm创口,深达左肺,创壁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左肺门动脉破裂。法医提取了包钢干血痕一份进行物证检验。论证:(1)关于损伤方式:根据尸检所见,死者包钢左腋前一处创口,创缘创壁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左胸腔,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扎所形成。左颞部、右上下眼睑、左手背多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2)关于死亡原因:本例左腋前创口刺入左胸腔,刺破左肺门动脉。因此,死者包钢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扎左前胸,刺破左肺门动脉,造成开放性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为:本例死者包钢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扎左前胸,刺破左肺门动脉,造成开放性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死亡。16、阜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1)嫌疑人孙某身上提取尖刀、被害人包钢家楼下石台阶北侧小树上血迹、被害人包钢楼下石台阶南侧血迹、煤城西路北侧路北东侧血迹、煤城西路北侧路边西侧血迹、煤城西路北侧路边台阶血迹、被害人包钢家南卧室地面血迹两处、被害人包钢家楼下通往煤城路小道上血迹两处、被害人包钢家室内血衣、被害人包钢家楼下石台阶上毛巾,以上检材均检出人血斑,与被害人包钢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07045×1020。(2)被害人包钢家楼下石台阶上血迹未检出。17、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孙某时,对其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提取,在孙某裤子兜里发现一把带套匕首,刀刃带有血迹,匕首长约40公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作案凶器匕首,经孙某辨认,承认是其刺扎包钢所使用的匕首。1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宝正月、伊占林指认,公安机关从孙某随身物品中提取的匕首是孙某在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7日去伊占林家所携带的匕首;经王某甲、孙某指认,公安机关从孙某随身物品中提取的匕首为孙某刺扎包钢所使用的匕首。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刘某在孙某家中看见孙某购买的一把带皮鞘的长折叠刀,棕色皮套,棕色木把。刘某担心孙某在与妻子离婚时带到法庭,将折叠刀偷偷拿走,并告诉了孙某,在开完庭的第二天晚上,将刀还给了孙某。其辨认出其曾拿走的折叠刀就是从孙某随身物品提取的折叠刀。19、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平西派出所110报警记录证实:敖某在2月10日22时许,在西部千家宏超市内麻将馆打麻将,一个叫宝柱的男子喊他,说是把包钢扎伤了。敖某等人赶到平西路125-127楼之间路旁,包钢前胸有刀伤,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宝柱具有作案嫌疑。20、收押人员入所体检表证实,2016年2月16日,孙某被羁押体检时发现左下腹有手术瘢痕、左肩、腹部有纹身。2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发生、侦破及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22、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包钢及被告人孙某的身份。2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其扎伤包钢并请求他人送包钢就医及其逃跑、被抓获的过程。具体内容是:我是通过包钢的弟弟包锋认识包钢的。2016年2月10日傍晚,我去包钢家串门,我和包钢在包钢家喝了酒。喝到第二杯的时候,我想去孙海江家串门,就不想陪包钢喝了。包钢想跟我一起去孙海江家,他把门关上准备跟我一起下楼,我不想带包钢,就推了他一下,当时包钢就撞他家门上了。我走到一、二楼之间的缓步台的时候,感觉屁股被扎一下,用手摸还出血了,之后我看见包钢右手拿着一把匕首,我就和包钢抢匕首,我用手击打包钢头部,包钢也用手打我下颚一拳。在抢匕首过程中我使劲往外拽,拽的过程中匕首就扎到包钢左胸上方,之后匕首就被我抢过来了。我用匕首扎到包钢以后想下楼,这时就看见包钢趴在一楼和二楼之间的缓步台上,我赶紧把匕首扔掉,回来扶包钢,看包钢胸口出了不少血,衣服浸出血了,我把他架到楼下的马路边,拦出租车,但都没有停,我就跑到包钢家西侧麻将馆叫人帮我截车将包钢送到医院。到麻将馆以后,我告诉了孟某某、敖某等人,不知道谁打的120,急救车到以后,我们一帮人把包钢抬上车。急救车走了以后,我回到包钢家楼道,把我扔掉的匕首捡回来,之后一直放在身上。因为没有钱,我没有去医院,到银行取款机上取了1100元钱,后乘出租车到的平安医院,在医院门口我看到了警察,周围有人说包钢可能死了。我害怕被抓到,就跑了。第二天,我更换了手机和电话卡,后来我在煤海派出所附近的一个麻将馆呆着时,被警察抓到了。其还证实:2016年2月6日20时许,我和包钢、还有一个叫“小二”的,去阜蒙县七家子伊占林家找我妻子,我和包钢进的屋,当时我带着两把刀,一把是三棱军刺,一把是扎伤包钢的刀,我去了之后,用三棱刮刀在伊占林家地上划了一道,跟伊占林说断绝关系,后我和包钢就走了。2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提供了户籍证明、身份证等证据。25、证人伊某某、宝某某系被告人孙某的岳父、岳母,二人的证言证实了孙某曾去他们家滋事的过程。具体内容是:孙某是我们小女儿伊某甲的丈夫,他总打我女儿,伊某甲要和他离婚,他找不到我女儿。2016年2月6日晚上8点多钟,孙某带着一个男的乘出租车到我们家,他带着一把匕首和一把有刀鞘的三棱军刺,匕首外面有皮革制的匕首套,暗黄色的,刀把露在外面。孙某用军刺在我家卧室地上划一下,说要断绝关系,并声称如果在我家碰到我女儿,就杀我们全家。第二天晚上8点多,孙某和他妹夫尚泽飞骑摩托车到我家,孙某带着上次拿的匕首和军刺,又拿着双节棍,进屋后找我女儿,没有找到,然后说如果在我家找到我女儿就杀我全家,因为过年,孙某给了我们300元钱,在我家过的夜。2015年2月15日,孙某伙同一个叫“玉成”的人,在晚上11点半左右,到我家砸玻璃,宝正月喊报警,二人逃跑。26、证人伊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孙某夫妻关系一般,其曾到海州区法院起诉离婚,孙某曾威胁过其家人。具体内容是:我和孙某是夫妻关系,我们关系一般。2015年11月20日,我去海州区法院起诉与孙某离婚,2016年1月27日法院开的庭,但当时我怕孙某把我抓回去,所以我没有到场,后来我听说孙某把人打死了,我于2016年3月7日申请撤诉。2014年我离家出走后,孙某一直找我回家跟他过日子,我没有回去,他打电话威胁说如果不回去就砸我姐家和我父母家。2015年春节,我听我父母说孙某砸了我家玻璃。2016年2月8日,我母亲告诉我过年这两天孙某到我家找过我。2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过孙某有一把折叠刀,其怕孙某开庭带着出事,将刀拿走,后又还给孙某的事实。具体内容是:2016年1月26或者27日17时左右,我到孙某家看见南屋床上有两把刀,一把是带套管的三棱刮刀,一把是带皮套的折叠匕首。我问他刀的来源,孙某说是买的。之前孙某说过要买刀扎他妻子,正好第二天孙某和他妻子闹离婚在法院开庭,我怕孙某带刀去,就趁孙某不注意拿走了那两把刀。第二天孙某开完庭向我要刀,我把折叠刀还给了孙某。折叠刀刀把是棕色木质的,在刀把处能折叠,大概20厘米长。其能辨认该刀。刘某的证言与其辨认笔录相一致。2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宝正月、伊占林指认,公安机关从孙某随身物品中提取的匕首是孙某在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7日去伊占林家所携带的匕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匕首,经孙某辨认,其承认该匕首是其拿着到宝正月、伊占林家滋事时使用的匕首。29、起诉状证实:2015年11月20日,伊某甲到海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30、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实:2016年1月7日,伊某甲为离婚一案缴纳诉讼费300元。31、申请书证实:2016年3月7日,伊某甲为与孙某离婚一案,申请撤诉。32、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书证实:海州区人民法院准许伊某甲撤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上列证据,经合议庭审核查证属实并认证采信,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王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赵孜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包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琐事与他人争吵,用尖刀刺扎他人身体要害部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持械追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犯数罪,应予以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民事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项目、数额内被告人孙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孙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故意杀人,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在案发后有抢救被害人行为,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6729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8729元。三、作案凶器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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