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佳一模具厂个体业主,捕前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渡头村。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看守所。
辩护人苏景才,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陆厝围***栋***室。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凤新一路四巷。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杜某某、蔡某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2016)内07刑初77号刑事判决。宣判、送达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蔡某和未上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诉人杨某某利用为他人制造仿1911手枪模具之机,组装仿真手枪出售。2015年四五月间,杨某某分三次以每支260元或270元的价格,将240支组装的仿1911手枪出售给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杜某某以每支290元的价格转售给原审被告人蔡某和180支。杜某某还将从”阿放”处购得的60支仿M4步枪出售给蔡某和。蔡某和将从杜某某处购买的仿1911手枪144支、仿M4步枪48支及从”老鸭”处购买的仿AWP狙击枪18支出售给刘某,从中赚取差价。2015年12月29日,蔡某和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抓获杜某某。杜某某归案后于同年12月30日协助抓获杨某某。经鉴定,在杨某某处扣押的28支仿1911手枪鉴定为枪支,在杜某某处扣押的12支仿M4步枪、42支仿真手枪鉴定为枪支,在蔡某和处扣押的81支仿真手枪鉴定为枪支,在刘某处扣押的蔡某和出售给刘某的23支仿真枪鉴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关于蔡某和、杜某某说明材料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杨某某、杜某某、蔡某和的身份情况及蔡某和、杜某某归案后协助抓捕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
2.汕头市澄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证实,上诉人杨某某个人经营的汕头市澄海区佳一模具厂经营范围为加工模具。
3.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刘某于2015年4月、5月、11月分四次转账给蔡某和144400元。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随案移送枪支证实,自刘某、蔡某和、杜某某、杨某某处扣押仿真枪支。
5.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呼)公(痕迹)鉴(枪弹)字[2016]4、11、12、14、18、35号枪弹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在杨某某处扣押的28支仿真手枪鉴定为枪支,在杜某某处扣押的12支仿M4步枪、42支仿真手枪鉴定为枪支,在蔡某和处扣押的81支仿真手枪鉴定为枪支。在刘某处扣押的蔡某和出售给刘某的23支仿真枪鉴定为枪支。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共从蔡某和处购买了三次仿真枪支,分别是1911、M4、03A。1911是手枪,分黑色和灰色两种,以气体为动力,打6mm钢珠或BB弹的;M4是黑色长步枪,电动的,打6mm钢珠或BB弹的;03A是黑色长枪,手拉动力的,打6mm钢珠或BB弹的。共买了20箱1911,每箱12支枪;25箱M4,每箱6支;25箱03A,每箱6支。1911每支270元,M4每支600元,03A每支500元。其用户名为胡云燕的建设银行卡给户名为蔡某和的建行卡网上转账支付货款。2015年4月份,分两次转给蔡某和11万元左右;2015年5月份转了2万左右;2015年10月份转了9万多元。每次付款不一定按照每支枪的价格给蔡某和,有时候多一点或者少一点。三次都是付完款后一周左右给发货。其共卖了30万元左右的仿真枪,挣了5万多元,还有一部分枪支没卖完。
7.上诉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份左右,一个姓黄的人找其做1911仿真枪的模具,交了十二万元的订金。2015年4月份其把模具做好,姓黄的人把模具拉走去试了,大约过了十多天,姓黄的人又把模具和做好的零件拉到其厂里,说暂时放一下,过几天就拉走,模具是2015年5月份拉走的,共做了10套模具,是组装1911时需要的塑料零件和锌合金零件的模具,其扣下了大约八九箱零件,包括组装1911型仿真枪的所有零件,有螺丝、弹簧、枪管上使用的橡胶、弹夹上使用的橡胶、压缩气体的气筒、枪的外壳、弹夹,还有些小零件。其一共组装了25箱共300支1911枪,有黑色壳和黄色壳的,长度大概20公分左右,材质是锌合金和塑料,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打6mmBB弹,其试过三四次,子弹从枪口出来的速度大约每秒85米至90米左右,能打50米至60米左右。2015年4月份,其将组装好的1911卖给住在澄海区的杜某某了,杜某某是做玩具生意的,也出售仿真枪。一共向杜某某出售过三次,2015年4月份卖给杜某某5箱共60支,5月份也是5箱共60支,9月份是10箱共120支。第一次和第二次卖给杜某某每支的价格是270元,第三次是每支260元。杜某某给的现金。还有4箱在搜查时被扣押了,一共是48支。
8.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0年通过其给玩具喷漆认识的杨某某,在杨某某的厂子里见过枪的模具,其问过杨某某,知道杨某某卖枪。其知道蔡某和卖塑料的仿真枪,就和蔡某和合作卖枪支。蔡某和不认识杨某某,每次蔡某和告诉其要什么型号的枪,其再通过杨某某拿货卖给蔡某和,每支枪挣30块钱,蔡某和都给现金,其把自己的那份扣下,剩下的给杨某某,其给杨某某也是现金。其从杨某某那儿买了20箱左右的枪,可能有一两箱的变化,每箱是12支,一共大约240支,是仿美国的1911枪。2015年4月份,在杨某某的厂里试过一次枪,其目测打三十多米没问题,易拉罐装啤酒瓶能够打穿。其共在杨某某那里买了三次枪,2015年4月份左右买了5箱1911,四五月份左右买了5箱1911,九十月份左右买了10箱1911。杨某某前两次应该是每支270元卖给其的,最后一次是260元每支给的。蔡某和把现金给其,其把钱送到杨某某厂里,每支1911其留下30元,剩下的都给杨某某。其卖给蔡某和1911和M4两种型号的仿真枪,1911是手枪,M4是电动的,放在其库房里的枪支是蔡某和订的货,还没给他。1911是从杨某某那订的,M4是从”阿放”那订的。蔡某和向其买过三次枪,1911是23箱左右,每箱12支;M4是20箱左右,每箱6支。2015年四五月份卖给蔡某和10箱1911,6月份左右卖了10箱M4、六七箱1911,11月份左右买了5箱1911、3箱M4。其从杨某某那买的1911每支260元,从阿放处买M4每支500元,卖给蔡某和1911每支290元、M4每支520元。
9.原审被告人蔡某和供述,2013年其在推销玩具时认识的刘某和他老婆陈月娥,2015年三四月份开始向刘某出售仿真枪。共出售给刘某三次,有1911、M4、03A三种型号,M4是黑色电动长枪,1911是黑色、灰色两种打气手枪,03A是黑色手拉长枪,都是打BB弹的。刘某告诉要的枪支型号后,其再联系杜某某,每支枪加10元钱卖给刘某,刘某把钱打到其建行账户里。卖给刘某03A每支300元,M4每支550元,1911每支300元,1911是从杜某某那拿的,03A是通过杜某某朋友”老鸭”拿的。杜某某卖给其1911每支290元、M4每支520元。其共卖给刘某1911是12箱、每箱12支,M4是8箱或9箱、每箱6支,03A是3箱,每箱6支。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蔡某和非法买卖枪支,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上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蔡某和协助抓捕同案被告人,构成立功,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生产仿真枪是为了挽回损失,误认为所生产的仿真枪无杀伤力,出售给杜某某的玩具枪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根据杨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故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对涉案枪支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及枪弹检查报告与认定的枪支数量存在矛盾,用说明形式认定涉案物品是否为枪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枪弹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资质和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检验报告均已向被告人送达,被告人未对检验意见提出异议,所附说明未对检验报告作出实质性改变,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郝涌溪
审判员 郭青梅
审判员 王英杰
书记员: 范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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