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BY某轿车由西向东沿滨海路超速行驶至223km+900m(滨海路庄河大桥西侧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走在慢车道的行人金某某相撞,造成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金某某家属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于 强
书记员: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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