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无业。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图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侧翻,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经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以适用缓刑。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格日乐 审 判 员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牛建忠
书记员: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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