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捕前住包头市高新区曹欣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因本案于2018年1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4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轶宁,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轶宁出庭为被告人张某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5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蒙BZL0**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九原区建设路北线南起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转龙液酒厂公交站牌时,遇被害人王某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建设路北线,被告人张某所驾驶车辆前部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刘轶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具体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涉案情节轻微,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以及当时路况等介入因素来看,其主观过错较小。二、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属于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三、被告人张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取得了其谅解。四、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符合从宽处罚的规定。五、被告人张某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劣迹,一向遵纪守法,尚属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小。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蒙BZL0**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九原区建设路北线南起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转龙液酒厂公交站牌时,遇被害人王某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建设路北线,被告人张某所驾驶车辆前部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王某各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各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2)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清单。证明包头市九原区交管大队对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和其案发当天所驾驶的蒙BZL0**号小型客车以及该车的行驶证予以扣押,并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血液检测。(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12月14日,包头市九原区交管大队对被告人张某处以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初领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案发时在实习期内。涉案车辆蒙BZL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张某,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本案中的被害人王某因此次事故于2017年11月15日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认定复核结论。证明经包头市交管支队九原区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复核包头市交管支队决定维持包头市九原区交管大队的事故认定书。(7)道路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和尸体检验的基本情况。(8)抓捕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是在事故现场被当场控制并对其组织进行抽血的。(9)侦查终结报告。证明本案侦查终结的全部过程。(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15日20时50分左右,其驾驶车辆沿建设路北线由东行驶过与219国道立交桥西200米处,看到路南侧有个人躺着,后来得知是被被告人张某的车辆撞倒在地的。(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接到过被告人张某的电话,其实在第二天听同事说被告人张某发生了交通事故的。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1月15日20时40分许,其驾驶蒙BZL0**号小型轿车在包头市××区牌处与一个行人相撞,致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其被告人张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让人拨打了122报警电话。4、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鉴定,本案中的被害人王某死于颅脑损伤合并脏器损伤失血,后交管部门依法告知被害人近家属及被告人张某。5、机动车速度鉴定及送达回证。证明经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中的事故车辆蒙BZL0**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的碰撞速度为98km/h。后交管部门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张某及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6、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两份及送达回证。证明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分别对被害人王某和被告人张某进行血中乙醇浓度检验,被害人王某的血中乙醇浓度为6.6mg/100ml,被告人张某的血中乙醇浓度为零。后交管部门向相关人员送达了鉴定结论。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7年11月15日21时,经包头市九原区交管大队民警对九原区建设路北线转龙液酒厂公交站牌处的事故现场勘验,事故现场死亡一人,肇事车辆为蒙BZL0**号小型客车,肇事司机张某在事故现场等待。8、交通事故现场及组织抽血视频资料。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和对被告人进行抽血检验的基本情况。9、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观察不够,且超过限速标示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致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且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各近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并取得了谅解,自首等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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