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辽02执复14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系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身份信息同上。被执行人:莱亚海龙(大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32-1号1306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身份信息同上。被执行人:大连莱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管委会所属写字楼3086房间。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身份信息同上。第三人:陈桂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建,系辽宁高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王雷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雷与被执行人陈某某、贾某、莱亚海龙(大连)进出口有限公司、大连莱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辽0203民初9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某某、贾某、莱亚海龙(大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前共同偿还原告王雷借款本金5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50000元为本金。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大连莱亚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68170元,减半收取340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雷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各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雷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辽0203执恢192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第三人陈桂荣银行存款500万元。另查,第三人陈桂荣与被执行人贾某系母女关系,第三人自认被执行人贾某曾用其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开立了卡号后四位为8268的银行账户,并实际操作使用该账户。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追加第三人陈桂荣为本案被执行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各被执行人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事实,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王雷要求追加第三人陈桂荣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王雷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依法追加陈桂荣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1、陈桂荣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8268的帐户内与被执行人贾某、大连莱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相互转帐的金额高达2000多万元。通过差额计算,陈桂荣无偿接受贾某的财产为772.119万元,大连莱亚实业有限公司无偿接受贾某的财产金额为122.5万元,两项合计894.619万元。第三人陈桂荣应该在接受该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2017年春节期间,被执行人贾某曾持陈桂荣名下的招商银行尾号为6969的银行卡到长白山万达假日度假酒店开房消费,说明贾某为逃避债务使用其母亲陈桂荣的身份证开具银行卡已经形成习惯。3、根据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年4月18日对陈桂荣本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及视频录像资料证明,陈桂荣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175的银行卡是开给贾某使用的。陈桂荣系退休人员,银行卡中一天操作一次的频率与陈桂荣的财务状况不符。农业银行尾号为0175的银行卡中,光是2018年3月12日、13日两天就有九笔交易,因此单日内这么多笔大额款项往来,所有的操作都应是贾某,陈桂荣卡中的财产也应该归贾某所有。综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贾某为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转移至其母亲陈桂荣名下,第三人陈桂荣以自己名义开具银行卡,给贾某使用的方式帮助贾某隐匿巨额财产,已经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贾某、陈某某、莱亚海龙(大连)进出口有限公司称,不同意王雷的复议请求。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应当予以维持。陈桂荣称,同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追加被执行人,但本案中并不存在依照行政命令调拨或划转的事实。陈桂荣尾号为8268的工商银行的帐号,与贾某的帐号交易是完全吻合的,是贾某在实际使用。贾某将其款项或莱亚公司的款项通过陈桂荣的帐户进行了支出、采购等用途,不存在贾某转移其财产的事实。该帐户开立的时间是2013年1月5日,而王雷借款事实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在王雷借款事实产生前已经存在贾某借用其母亲帐户付款的事实。陈桂荣尾号为0175的农业银行帐户与尾号为6969的招商银行帐户贾某基本没有借用使用。尾号为0175的农业银行帐户,开立时间是2018年3月12日,该帐户被冻结的财产是158万元。该款项进项非常明确,分别是尹美玉、龙昌林、江卫平、杨艳平、张少刚等人,与本案的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被执行人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行为,也不存在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财产的事实。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雷申请查封了贾某、陈某某名下的房产及帐户,查封了莱亚公司名下的房产与土地使用权,因此该案追加陈桂荣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律制度。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经法定程序进行。本案申请执行人王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追加被执行人。该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陈桂荣,因此,申请执行人以该条为依据请求追加陈桂荣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雷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雷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艳波审判员景梦婵审判员吕颖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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