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初中文化,系航空公司装卸工,户籍地址:河南省新郑市,捕前住河南省新郑市。2017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机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呼和浩特机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军、刘书岑,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鹏飞,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高中文化,系航空公司装卸工,户籍地址:河南省新郑市,捕前住河南省新郑市。2017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机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1日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呼和浩特机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8)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鹏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海军、刘书岑,被告人杨鹏飞,证人苗风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杨鹏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杨某认为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悔罪;3、被告人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4、被告人愿意退赃、退赔。并当庭提供1、中国民航网2017年12月27日发布的新闻。证实杨某主动归案,构成自首;2、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一贯表现良好;3、证人苗风乐(杨某妻子)证言。证实杨某于2017年12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杨鹏飞在河南新郑机场卸机时,盗窃由深圳经停郑州飞往呼和浩特的CZ6478次航班货仓内被害人王海军的华为P10plus手机三部(型号为:VKY-AL00P10PLUS,颜色为:钻雕金),每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88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664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7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河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接受调查,并由该局将杨某移交呼和浩特机场公安分局办案民警。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杨鹏飞的基本身份信息;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杨鹏飞的归案情况;
3、内蒙古民航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被盗手机的运单号、航班号、在深圳机场装机,目的地是呼和浩特白塔机场,经停郑州机场的具体情况;
4、查询证明。证实2017年8月8日,CZ6478航班,从深圳-郑州-呼和浩特,卸机人员是杨鹏飞和杨某;
5、呼和浩特市机场货物不正常运行记录。证实呼和浩特机场在卸机时,发现该票货物其中一件外包装破损,交付时一同与货主开箱查验,该破损货物内装五小件,其中三件已空盒;
6、民航快递货物快递单。证实被盗华为手机从深圳运往呼和浩特的快递运单;
7、被盗手机基本信息。证实三部被盗手机的运单号、主单号、航班号、航班时间、型号、颜色、数量、串号和价格;
8、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企业经营状况,负责人系王海军;
9、证人王海军证言。证实民航快递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呼和浩特白塔机场提取货物(手机)时发现外包装破损,丢失三部华为手机的情况;
10、证人赵利军证言。证实在白塔机场提货时发现包装破损,三部华为手机丢失的情况;
11、证人王军军、王振江证言。证实在提货时发现手机丢失的情况;
12、证人张赛男证言。证实被告人杨鹏飞将盗窃手机送给其妻子张赛男,张赛男对手机的来历不知情;
13、证人魏胜利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将盗窃手机以1700元人民币卖给其妻子杨丽敏(杨某妹妹);
14、证人苗风乐证言。证实杨某于2018年12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5、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三部华为手机丢失的具体情况;
1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杨某伙同杨鹏飞盗窃手机的时间、地点和具体经过,以及将盗窃华为手机的其中一部卖给其妹妹杨丽敏的情况;
17、被告人杨鹏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杨鹏飞伙同杨某盗窃手机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18、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呼发改认定﹝2017﹞63号文件。证实被盗物品于基准日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4664元;
1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及发还情况;
20、视听资料。证实讯问被告人杨某、杨鹏飞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杨鹏飞均无异议。杨某的辩护人对到案工作说明提出异议,认为杨某是自己去机场分局,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辩护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6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荣淑敏
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
人民陪审员 程莹
书记员: 张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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