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99年10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明东,系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1时24分,被告人于某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某路第二排机动车道以73km/h的速度由某向某行驶至某市某区某路路口时,与由某向某横过路口未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行人被害人张某相撞,致车辆受损,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撞击摔跌伤致颅脑严重损伤,合并多脏器损伤,大失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于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与车辆信息查询、保险单、前科查询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超限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常见毒品检验报告书、大汽司鉴[2017]肇鉴字第1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汽司鉴[2017]肇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学鉴[2017]病鉴字第52号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监控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认定相同的正确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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