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通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吉刑三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孙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黄强,董玉爽,孙某,姜雷,王成龙,董海明等人在梅河口市解放街密科斯酒吧娱乐期间,董玉爽与被害人王金龙发生口角,王金龙拿啤酒瓶辱骂、恐吓董玉爽等人。后王金龙等四人先行离开酒吧,黄强、董玉爽、孙某、姜雷、王成龙、董海明等人尾随其后,在该酒吧门口,黄强、董玉爽、孙某持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捅持,姜雷、王成龙持啤酒瓶击打,董海明用脚踢,将王金龙和孙忠辉殴打致伤。被害人王金龙被他人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孙忠辉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七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某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7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福庆 审 判 员 庞好爽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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