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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5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提请减刑。
保安沼地区检察院对保安沼监狱报请罪犯程某某减刑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对其报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记功6次,2013年记生产单项功1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民事赔偿部分未履行,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某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边铁玲 审 判 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书记员: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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