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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辽0214刑初1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抗诉机关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判判处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并适用缓刑,但没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拘役缓刑考验期限的规定,而是引用了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部分条款错误。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正确,但引用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不当,应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殷传茂
审判员 何晶晶
代理审判员 杨筱宸

书记员: 耿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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