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海南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赔偿金157150元,刑期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27日入监执行。2015年11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四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贫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至2015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雪冰
审判员 孙彩霞
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
书记员: 董宝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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