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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赵某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7日17时,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黑LC68**号半挂货车在榆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树市五棵树镇中粮路口处时,同王亚双驾驶的黑LEE2**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同金某某驾驶的停在榆陶公路路北的黑B614**号大货相撞,致使三车损害,黑B614**号货车乘员被害人刘某某死亡,多人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亚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一线成型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1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吉0182刑初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大军、刘洋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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