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8)内04刑终14号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6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1月27日被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玉峰,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被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审理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包庇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内0426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赵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汤某负事故全责,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应当开庭前三日通知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而原审法院在开庭的前一日通知其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适用缓刑不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代理检察员宋春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孙玉峰、原审被告人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6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翁牛特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郝剑辉审判员福祥审判员胡晓静二0一八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吉日嘎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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