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长兴岛。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萍,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金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姜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5时24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辽BXXXX“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亿兴商城T型路口右转弯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坐在路边的被害人杜某相撞,造成杜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孙某某负全部责任。
在本案审理阶段,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被害人杜某亲属支付保险理赔款;此外,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支付杜某亲属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且已履行,杜某亲属谅解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被害人杜某的亲属保留另行起诉车主宋某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宋某1、孙某1、张某1、董某1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刑事技术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红 代理审判员 张丽 代理审判员 田甲
书记员:宋琳 第4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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