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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河区文化东路79号附近时,将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王维某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苗某某明知将被害人王维某倒,仍然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苗某、田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尸表检验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秩序及公民的生命权,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所在社区出具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并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等因素,故可考虑对被告人苗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刚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书记员:武鑫岐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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