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8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8〕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华
书记员: 孙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