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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在敦化市北山公园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瞭望不够,未能发现醉酒躺卧在道路上的行人徐太仁,致使车辆从徐太仁身上碾压过去,造成徐太仁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康某某负主要责任;徐太仁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康某某主动报案且在现场等待事故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康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5万元,康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康某某的供述,证人庄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车体痕迹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痕迹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事故发生后,康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已通过赔偿方式获取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书记员:王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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