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魏某市。(系被害人南某长子)委托代理人:格根图雅,内蒙古扎兰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魏某市。(系被害人南某次子)委托代理人:沈鑫,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瑞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某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魏某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魏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8日被魏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9日被魏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某市看守所。
魏某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魏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魏某2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魏某2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确属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魏某2撤回对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魏某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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