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
卞册(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
李鸣(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卞册,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鸣,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卞册、李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居住地社区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等因素,故可考虑对被告人陈某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居住地社区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等因素,故可考虑对被告人陈某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红
审判员:黄刚
审判员:杨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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