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物业公司保洁员,户籍地瓦房店市,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诉讼代理人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诉讼代理人王永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住所大连市普兰店区世纪路西段36-10号。负责人刘彬,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郭雪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李官镇许华路61号。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8]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娥、代理检察员荣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王某2、王永爽、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盖亮线95KM+900M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人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王某1受伤,肇事后张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在本起事故中,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经鉴定,王某1损伤程度为1处重伤二级、1处轻伤一级、1处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415985.95元、外购药费877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交通费2321.7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55854.08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1002.62元、出院后治疗费141.90元、复印费80.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其他费825元。总计706794.95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肇事后逃逸的事实,辩解称:肇事后我确实离开现场,但我不清楚此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逃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没有异议,表示应当但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认为,我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万元支付给原告人,同意在交强险另11万元限额内支付伤残赔偿金;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支付自行车损失100元。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保留向被告人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盖亮线95KM+900M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致王某1受伤,肇事后张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在本起事故中,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经鉴定,王某1损伤程度为1处重伤二级、1处轻伤一级、1处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92mg/100ml。王某1伤后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市第四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5天、38天、6天、16天。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在大连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017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587元。经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伤残程度为捌级及玖级各一处。合理休治时间自伤后至本次鉴定定残前一日止。伤后可设一人护理90天(含先后4次住院期间)。伤后可予以营养补偿90天(含先后4次住院期间)。住院抢救期间遵医嘱于院外购买“醋酸卡泊芬静注射液”、“替加环素注射液”87782.90元可认合理。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赔偿款6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5985.95元、外购药费877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交通费酌定2300元(含救护车费用20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55854.08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1002.62元、出院后治疗费141.90元、复印费80.8元、尿不湿费用825元、鉴定费3600元。总计691373.25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3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住院病案、证人王某2证言、被害人王某1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及王某1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交通费票据、病志四份、鉴定费收据、鉴定期间交通费票据、复查费用票据、医疗器械发票、复印费发票、其他费用发票、社区居住证明、社区体检报告、医院检查报告、银行存折、定期存单、医院、药房购药发票、工作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提供的收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王某1虽然为农业家庭人口,但其受伤前在大连市市区居住、工作,应按2017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应为每日100元,营养费应为每日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赔偿王某1损失11万元;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王某1自行车损失1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王某1损失565273.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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