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建平,男,1979年5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件号码:***,吉林省长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双辽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建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8时11分,被告人于建平驾驶吉C-***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郑公路123KM+213M处时,与前方推独轮车的行人于洪海相撞,致于洪海死亡,车辆损坏。经双辽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洪海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建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保护现场及向120急救中心打电话。被告人于建平驾驶车辆的车主李孝红与被害人于洪海的家属褚桂芝在交警部门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10000.00元,此款已全部给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于建平交通肇事的行为予以谅解,不要求追究于建平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于建平驾驶大型客车与行人于洪海相撞,致于洪海死亡。事故发生后,于建平在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保护,同时报警。于建平接到传唤后立即到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审查,并对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3、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3月6日18时许,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指挥中心转警,在长郑公路大白村北侧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民警赶到现场,同时电话通知120急救中心。经120急救大夫确认伤者死亡,司机于建平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并主动投案自首。
4、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死者身上没有查找到任何死者的信息,经大量细致的调查工作于2017年3月9日查找到死者的家属,死者叫于洪海,系双辽市双山镇玉尺村三屯村民。
5、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于建平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6、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死者于洪海系头部外伤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7、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于建平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洪海无责任。
8、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于建平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车证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建平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于建平驾驶的吉C***号客车的车主李孝红与被害人于洪海的母亲褚桂芝就民事赔偿部分在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协议,由李孝红赔偿褚桂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10000.00元,此款已全部给付完毕,褚桂芝对被告人于建平交通肇事的行为予以谅解,不要求追究于建平的刑事责任。
1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于建平及被害人于洪海的户籍信息情况。
1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我在殡仪馆看见的尸体是我们村的于洪海,我俩是表兄弟关系,我们两家相距100米,他抽烟总用一个黄色的铜烟袋锅。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这个铜烟袋锅就是于洪海的。
1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我是玉尺村三屯屯长,我在双辽市殡仪馆看见的尸体是我们村的于洪海,他和他母亲一起生活,他有一台独轮车。
14、证人褚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6日早,我儿子于洪海说去红旗镇他二舅家,直到3月7日晚我哥哥给我打电话,说于洪海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
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6日晚18时左右,我在我家的吉C***号宇通牌客车上卖票,驾驶员是于建平。3月6日下午18时11分,我家的客车行至长郑公路后俗村附近,当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车,车灯非常亮,会车时我听咣的一声,我车的前挡风玻璃就裂了,于建平赶紧停车。我俩下车,在车旁发现一辆独轮车,在旁边北侧的沟里发现一个人。于建平赶紧打120急救,又打122事故报警,120和122到来后发现这个人已经死亡了。
16、被告人于建平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6日18时许,我驾驶吉C***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大白村后俗村北侧时,我相对方向有大车与我会车,车灯非常亮,这时我就听咣一声,我赶紧将车停下,向车后查看,我看见一辆独轮手推车倒在路上,我就知道把人撞了,我在路北侧沟内将人找到了,是一名男性,我就打120电话,我让车主打122报案。等120急救大夫来了,确认该人死亡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于建平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建平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建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车主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建平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故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为众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
书记员:刘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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