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8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支付被害人家属1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强制措施手续,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车辆信息复印件及查询件,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文书,乙醇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高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案发后驾车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的家属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情节,鉴于其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付某适用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周振东
审判员 孟庆艳
人民陪审员 赵军
书记员: 刘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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