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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楠,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理人何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楠,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楠,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楠,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8年3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浩,宁夏黄河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生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年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财昌,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银川统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永盛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财昌,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8)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何某1、何某2、林某1、林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何某1、何某2、林某1、林某2的委托代理人白雪楠,被告人邱某某及辩护人刘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刑附民被告人)金生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刑附民被告人李年龙、银川统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财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成小区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林某3、何某1、何某2由北向南步行横过上海东路至此发生碰撞,造成林某3、何某1、何某2受伤,林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林某3系头、胸、腹复合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何某1、何某2的伤情程度均为轻伤一级。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邱某某拨打120、122并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另查明,死者林某3于事故当日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支付医疗费1638.05元,后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的亲属从外省来银川处理丧葬事宜,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20日入住宁夏驿路港湾酒店,支付住宿费8342元,支付交通费12829元。原告人何某1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13日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8219.85元。原告人何某1提供银川欧亚男健医院出具的证明,预证实其每月工资为6200元。原告人何某1住院期间由其哥哥何某3对其进行照顾,莆田市后海围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实何某3月工资3938元。2018年10月29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某1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处骨折,后遗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属十级;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人何某1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人何某2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何某2住院期间由银川市康馨家政专业陪护中心进行护理,2018年4月13日该护理中心出具收据,载明护理费6030元。2018年10月29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某2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近端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人何某2支付鉴定费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向原告人赔偿2万元。
再查明,被告人邱某某驾驶的×××三菱帕杰罗速跑越野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金生杰。2017年4月20日,金生杰将涉案车辆出借给李年龙并签订《车辆借用协议》、《车辆交付单》,协议约定车辆借给李年龙无偿使用;签订合同当日金生杰将车辆交付李年龙;交付后的所有后果包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均由李年龙承担;在车辆交付后,李年龙应立即办理车辆审验、交强险及相关商业险。金生杰在将车辆交付李年龙时,车辆已过交强险保险期限。2017年11月,被告人邱某某至银川统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实际负责人为李年龙,李年龙借用该车辆一直用于公司的经营。邱某某的工作内容为驾驶涉案车辆购买材料,但下班时间被告人邱某某仍可驾驶该车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原告人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增值税发票、收据、医疗费票据、飞机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邱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拨打120、122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人诉请的林某3的医疗费1638.05元、何某1的医疗费8219.85元,由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应的病案予以证实,故对于二人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诉请的林某3的丧葬费36389.5元、死亡赔偿金589446元,何某1的残疾赔偿金589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以及何某2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诉请的何某1的误工费36690.4元,其仅提供银川欧亚男健医院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表、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故本院按照2018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779元年计算180天,何某1的误工费为35891元;原告人诉请的何某1的护理费77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诉请的何某2的护理费6030元,其提供相应的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诉请的何某1、何某2的营养费共计6000元、鉴定费共计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诉请的何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07.5元,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诉请的住宿费8342元,有相应的发票、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诉请的餐饮费515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于该项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12829元,原告人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892905.5元。
被告人邱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系2017年4月20日金生杰出借给李年龙,在交付车辆时双方签订《车辆借用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在车辆交付后李年龙系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年龙应在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车辆由李年龙借用,李年龙系公司负责人,涉案车辆一直由银川统味食品有限公司管理和使用,银川统味食品有限公司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其应对涉案车辆尽到审慎的管理义务,其允许工作人员在非工作时间使用涉案车辆,显然未尽到充分管理的义务,具有过错,应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银川统味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为30%,被告人邱某某承担70%的过错责任。
综上,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892905.5元,李年龙在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外,按照过错比例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银川统味食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人231871.65元(892905.5-120000)×30%;按照过错比例并扣减被告人邱某某已付的2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21033.85元【(892905.5-120000)×70%-20000元】。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何某2、林某1、林某2共计521033.8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银川统味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何某2、林某1、林某2共计231871.65元
四、被告人邱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何某2、林某1、林某2在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年龙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琼
人民陪审员 仇芳
人民陪审员 梁坚

书记员: 马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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