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胡某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个体。
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7月19日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16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3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荟靓、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21时03分许,被告人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蒙L×××××号小型面包车沿临河区五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汽车站出站口前,与田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电动车乘员被害人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与电动车追尾,致电动车乘员王某重伤二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考虑到其本次犯罪属过失犯罪,系初偶犯,且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与电动车追尾,致电动车乘员王某重伤二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考虑到其本次犯罪属过失犯罪,系初偶犯,且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审判长:宋建新
书记员: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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