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金芳玉,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代理检察员王嘉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金芳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辽市科尔沁区职业中专南门西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岳某某(男,1941年出生,城镇居民)相撞,致岳某某死亡。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财政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亲属与被害人岳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岳某某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00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岳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人证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有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尹长兴
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
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
书记员: 苗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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