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被害人丁某甲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被害人丁某甲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丙,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被害人丁某甲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丁,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被害人丁某甲次子。以上四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戊,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戊,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被害人丁某甲三子。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文盲,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2017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16日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判认定,2017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灵武市××路段处,将前方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丁某甲撞倒,造成丁某甲、史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5日被害人丁某甲因交通肇事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灵武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丁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史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丁某甲亲属丧葬费3万元。原审另查明,被害人丁某甲出生于1942年5月21日,妻子王某某出生于1945年3月1日,二人均系家庭户,并育有四个成年子女,分别是丁某乙、丁某丁、丁某丙、丁某戊。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董某某、丁某戊、史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车辆检测鉴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医药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赔偿被害人丁某甲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史某某系坦白,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丁某乙、丁某丁、丁某丙、丁某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丁某乙、丁某丁、丁某丙、丁某戊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药费326.85元、死亡赔偿金135764元、丧葬费33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09.8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98716.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丁某乙、丁某丁、丁某丙、丁某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史某某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史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下剩88716.73元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2101.71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3万元,综上,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丁某乙、丁某丁、丁某丙、丁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10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丁某乙、丁某丁、丁某丙、丁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101.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丁某乙、丁某丁、丁某丙、丁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某、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史某某刑事责任,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3.请求判处被上诉人史某某承担民事赔偿部分9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史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案发后并未受到任何强制措施,同时在赔偿本案受害人史某某家属3万元后拒不赔偿其余合理款项且态度恶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史某某三年以上有期徒刑;2.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赔偿中未支持的部分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史某某辩称,其愿意给上诉人赔偿,但其没有赔偿能力。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宁0181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就刑事部分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王某某、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各上诉人提出应判处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对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刑事部分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人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对交强险范围外的88716.73元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鹏
审判员 徐玉芳
审判员 李 刚
书记员:李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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