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无业,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现住凌海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2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凌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8)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王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XXXXX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兴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自行驶入道路西侧沟内,造成雪佛兰牌轿车乘车人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单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人体重伤二级。经现场勘查认定:杨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单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单某某人民币149000元,单某某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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