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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3月16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2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书记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6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松花江牌面包车沿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本市某某镇某某路口时,与前方行人贾某1相撞,致贾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1日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事故中队认定,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死者贾某1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受案登记表,证明刘某某用手机号XX报警称,2017年2月13日6时15分许,刘某某驾驶松花江牌面包车沿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本市某某镇某某路口时把行人撞了。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小型汽车制动装置完整、性能有效;接触点位于道路西边缘以东3.2m处;小型汽车制动前行驶速度为54km/h。
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贾某1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贾某1未在距离道路边缘线内1米的范围内行走,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7、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口头传唤至公安局。
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
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具备驾驶资格。
10、酒精含量检测,证明案发当天刘某某没有饮酒。
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马某是死者贾某1的邻居,贾某1的妻子于某让马某到公主岭市事故中队取鉴定意见通知书。
1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于某是贾某1的妻子,事故发生时于某不在现场,于某的弟弟打电话于某才知道贾某1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了。
13、证人贾某2的证言,证明贾某2是贾某1的女儿,事故发生时贾某2不在现场,贾某1在2017年2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1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是孙某雇佣的幼儿园老师,事故发生当天,张某因不认识路就搭乘了刘某某的面包车,张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车辆行驶至某某某某路口附近时张某发现一个人影由车的右侧路口突然上公路横过公路,刘某某采取措施,之后面包车把那个人撞上了,发生事故后二人下车,张某报警后又打急救电话,之后张某与伤者去医院抢救。
1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是孙某的前夫,张某是孙某雇的幼儿园老师,事故发生当天张某找不到幼儿园的位置,孙某让她做客车,刘某某说送张某,孙某说不用刘某某送,刘某某就开车走了,事故发生后,张某给孙某打的电话,孙某不清楚刘某某开的车有没有保险。
1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2月13日6点多,刘某某驾驶松花江面包车从范家屯开车到某某送张某,车辆行驶至某某某某路口时把行人撞了,发生事故后刘某某让张某报警,刘某某拿钱让张某跟着伤者去医院,刘某某在现场等着事故中队的人来。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甘丽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书记员: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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