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辩护人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昌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图县老城镇某木材经销处前,与行人昌图县村民房某某相撞,致被害人房某某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分道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某某无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无前科劣迹,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应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无前科劣迹,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应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丹
书记员:佟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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