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赵瑾(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许某甲
孟某
许某丙
许某丁
许某丁的
许某甲、孟某、许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吕某
许某甲、孟某、许某丙、许某丁、吕某的诉讼代理人刘辉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瓦房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瑾,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农民。系死者许某乙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农民。系被害人许某乙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无业。系被害人许某乙的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丁,学生。系被害人许某乙的儿子。
上诉人暨
上诉人许某丁的
法定代理人、
上诉人许某甲、孟某、许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吕某,农民。系被害人许某乙的妻子。
上诉人许某甲、孟某、许某丙、许某丁、吕某的诉讼代理人刘辉,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诉讼代理人冯春梅、李伟莉,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瓦房店市金迪服装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系被害人于某乙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系被害人于某乙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于某乙的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丛某、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害人于某乙的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丝绸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梅,系该公司经理。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许某甲、孟某、许某丙、许某丁、吕某、于某甲、丛某、刘某甲、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瓦刑初字第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孟某、许某丙、许某丁、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某某,询问上诉人许某甲、孟某、许某丙、吕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于某甲、丛某、刘某甲、刘某乙,听取辩护人赵瑾、诉讼代理人刘辉、李伟莉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3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鲁C×××××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曲大屯园区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害人许某乙驾驶的辽B×××××号牌轿车载乘被害人于某乙、王秋岩、于美凤、刘某、张某甲相撞,致被害人许某乙和于某乙死亡;致被害人王秋岩四处重伤,三处轻伤;致被害人于美凤三处重伤,七处轻伤;致被害人刘某一处重伤,三处轻伤;致被害人张某甲一处重伤,两处轻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马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许某乙负次要责任,被害人于某乙、王秋岩、于美凤、刘某、张某甲无责任。
肇事车辆鲁C×××××号牌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
案发后,被害人王秋岩、于美凤以(2013)瓦民初字第4981号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肇事出租车车主暨被害人许某乙的近亲属,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一)被害人张某甲母亲于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张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甲脾破裂伤残程度为八级,肝破裂伤残程度为十级,小肠系膜破裂伤残程度为十级。医疗费合理。总休治时间为180日,期间可有一人护理90日,并可适当加强营养60日。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一万元。
(二)被害人刘某母亲王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刘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脾切除伤残程度为八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膈肌破裂修补伤残程度为十级。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合理。总休治时间为120日,期间可有1人护理90日,并可适当加强营养90日。
(三)被害人于某乙父亲于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丛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四)被害人许某乙长子许某丁(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许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孟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再查,2013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23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2516元/年。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71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871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061元。
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许某丁、许某丙、许某甲、孟某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材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9530.5元,死亡赔偿金17717元/年×20年=354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许某丁)8871元/年×4年÷2人=177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许某甲)8871元/年×9年÷3人=266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孟某)8871元/年×7年÷3人=20699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49924.5元。
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丛某、刘某乙、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材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为抢救费1462元,死亡赔偿金17717元/年×20年=354340元,丧葬费2953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某甲)8871元/年×10年÷3人=295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丛某)8871元/年×14年÷3人=41398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57300.5元。
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材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982.61元,伤残赔偿金17717元/年×20年×34%=12047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某丙)8871元/年×20年÷2人×34%=301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乙)8871元/年×11年÷2人×34%=16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2520元/月×6个月=15120元,鉴定费384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7718.41元。
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材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546.63元,伤残赔偿金30238元/年×20年×35%=2116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丙)8871元/年×5年÷6人×35%=2587.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乙)8871元/年×5年÷6人×35%=25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215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59061元/年÷12个月×4个月=19687元,鉴定费384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8564.4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四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上诉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许某甲、孟某、许某丙、许某丁、吕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于某甲、丛某、刘某甲、刘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已予认定;事故成因主要是许某乙超速行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马某某的亲属在二审阶段与上诉人许某甲、孟某、许某丙、许某丁、吕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于某甲、丛某、刘某甲、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且马某某获得谅解,对上诉人马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许某甲、孟某、许某丙、许某丁、吕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八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四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百条 、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刑初字第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二、上诉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准许上诉人许某甲、孟某、许某丙、许某丁、吕某撤回上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四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上诉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许某甲、孟某、许某丙、许某丁、吕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于某甲、丛某、刘某甲、刘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已予认定;事故成因主要是许某乙超速行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马某某的亲属在二审阶段与上诉人许某甲、孟某、许某丙、许某丁、吕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于某甲、丛某、刘某甲、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且马某某获得谅解,对上诉人马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许某甲、孟某、许某丙、许某丁、吕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八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四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百条 、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刑初字第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二、上诉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准许上诉人许某甲、孟某、许某丙、许某丁、吕某撤回上诉。
审判长:汪国梁
审判员:王莹
审判员:姜云峰
书记员:张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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