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吉林省双辽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3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以白洮检刑诉(2017)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合并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浑乌公路由西东行,行至珲乌公路930KM+800M处,与前方同方向白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白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于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并于次日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赔偿被害人51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第0040210号,报警时间2016年4月26日,报警人邓世辉,电话155XXXXXXXX。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机动车。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机动车。
(4)白某、丁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证件号码×××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动车驾驶证。
(6)于某某、白某常住人口数据详细信息查询。
(7)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
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9)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
2、(1)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2)(白)公鉴(理化)字【2016】86号理化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从送检的白某血中未检出乙醇。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草图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
4、证人丁某的证言
2016年4月26日18时30分,在珲乌公路中天加油站东侧500米附近,我的妻子白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白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车辆没有号牌,我家里还有两个女孩。大女儿丁雪,23岁;小女儿丁凤,21岁,都是农村户口,都在北京打工。
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6年4月26日18时30分左右,在珲乌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准备回通榆,在行驶出事地点附近,迎面过来一辆大车,车灯挺亮,我们两车刚会车过去,我就听见“咔嚓”一下,我感觉车撞到什么东西了,当时我没停车就走了,等我行驶到甜水的时候,我下车一看,我车的右大灯被撞坏了,因为不知道被撞到什么,过了半天我在路上截了一辆出租车返回现场,到现场的时候看见路上有几个人,那几个人说发生交通事故,一个人骑摩托车被撞死了,交警处理完了,之后我就回甜水了,后来想通了,我就到交警投案自首了。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有被告人供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意见在卷为凭,能够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被害人撞倒后,没有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却逃离案发现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被告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却不停车,对被害人被撞到什么程度不予理睬即离开现场,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鉴于其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诉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贪污罪,被处以刑罚,应予以从重处罚。综合以上各情节,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 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
书记员: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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