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驻车制动率、右外灯远光发光强度不合格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明清线至某村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屯南高压线塔架南62米处时,将躺于公路西侧的刘某碾压致死,后驾车逃逸。经奈曼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6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奈曼旗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服务台接处警及反馈记录单,户籍证明,破案简介、归案说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信息,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人粱某、梁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系通辽市开鲁县某某镇居民,其在奈曼旗某某苏木某屯经营养殖小区。被害人刘某系某某苏木某村村民,其嗜酒。2017年7月2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开鲁镇去其养殖场,在沿明清线至某村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屯南高压线塔架南62米处时,将躺于公路西侧的刘某碾压,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到其养殖小区。25日早晨徐某某在沿原路回某某镇经由案发现场时,恰遇交警在勘验现场,徐某某便绕道回到某某镇。徐某某在某某镇“某某洗车店”亲自将其车辆进行冲洗。25日22时左右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底中部和后部提取到了被害人刘某的人体组织。经检测,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驻车制动率、右外灯远光发光强度均不合格。经奈曼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6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说明、破案简介,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传唤到案及本案的侦查破案过程;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驻车制动率、右外灯远光强度均不合格;4、驾驶证、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准驾车型系C1以及车辆的信息;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万元,并得到谅解;6、尸体检验报告书、奈曼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徐某某交通肇事案的说明,证实被害人刘某系颅脑损伤死亡;7、通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提取笔录,证实在肇事车辆的车底中部和后部以及现场提取的疑似人体组织的DNA来源于被害人刘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9、证人梁某2的报案及证言,证实2017年7月25日4时10分,我听梁某1说村水泥路上有个死者,我们赶到现场,看见现场流了很多血,人已经死亡,我就打电话报警了;10、证人梁某1、刁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4日23时10分,梁某1驾驶车辆走到某某村南时,看见一个人在水泥路上躺着,我们下车看看那个人醒着没有说话,我们开车就走了;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25日上午十点多,徐某某去其店里洗车的事实;1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华、刘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情节,可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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