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8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凌海市公安机依法执行逮捕。2018年7月24日被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8)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猛、吉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5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XXXXX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凌海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环城路交叉路口东20米处时,因观察瞭望不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在路中间打扫卫生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5日,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8年6月27日,经凌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毛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证明、凌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某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玮
书记员:庄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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