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张富强
林某某
韩某某
林某
麻立新
薛景欣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50年8月11日生,现住新民市。
系被害人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富强,男,汉族,1975年8月24日生,住新民市。
系王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58年5月5日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系被害人张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93年3月2日生,住址盖州市。
系被害人张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男,汉族,2005年9月1日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系被害人张某某次子。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1958年5月5日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系被害人林某父亲。
被告人麻立新,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
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
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马明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景欣,男,汉族,1982年10月27日生,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员工。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立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综合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赔偿谅解情况,本院决定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富强、林某某、韩某某,被告人麻立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景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7日12时05分,被告人麻立新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682KM+400M红绿灯控制路口处,遇绿灯后在慢车道停止线上起步后冲进路口,没有及时发现由西向东绿灯时进入路口内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该电动三轮车后侧,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新民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麻立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称:要求被告方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22520、丧葬费26729元、抢救费176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14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虽然死者生前居住在城市,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死者的主要收入及来源,所以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户口性质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立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立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因被害人张某某于案发当天曾到新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765.72元,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抢救医疗费人民币1765.72元;因被告人麻立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人民币358,764元[(622,520元-110,000元)×70%],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足额赔付人民币300,00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医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应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虽然死者生前居住在城市,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死者的主要收入及来源,所以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麻立新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之间判处刑罚,亦同意本院在量刑基础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同意对被告人麻立新适用缓刑。
被告人麻立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立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林某某、韩某某、林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抢救医疗费用人民币1765.72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林某某、韩某某、林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0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林某某、韩某某、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立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立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因被害人张某某于案发当天曾到新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765.72元,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抢救医疗费人民币1765.72元;因被告人麻立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人民币358,764元[(622,520元-110,000元)×70%],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足额赔付人民币300,00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医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应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出虽然死者生前居住在城市,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死者的主要收入及来源,所以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麻立新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之间判处刑罚,亦同意本院在量刑基础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同意对被告人麻立新适用缓刑。
被告人麻立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立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林某某、韩某某、林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抢救医疗费用人民币1765.72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林某某、韩某某、林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0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林某某、韩某某、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审判长:李中华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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