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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司机,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吉AA2395号中型货车沿102线由长春往德惠方向行驶,行驶至1122公里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德军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德军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辩称自己是主动报警,主动到案,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  【自首】、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  【自首】、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审判长:邢欣
审判员:李魁亮
审判员:芦文明

书记员: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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